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乾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乾損壞他人之汽車阻擋器之鑰匙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被告係於97年7月24日上午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前方編號2共有土地劃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持不明工具、鐵鎚敲毀及駕車倒退輾毀該車位使用人 郭忠聖 之車輛阻擋器之鑰匙鎖,足以生損害於郭忠聖。
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另對張德旺、徐寬生涉犯毀損罪部分
,因告訴人張德旺、徐寬生當庭撤回告訴,此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1月12日審理筆錄第2至4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