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6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零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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