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61號抗告人 劉安勝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號1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周心瑞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屆期拒不還款,且避不見面,始執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司度執字第26856號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盼能儘速拍賣分配案款,原裁定未察,竟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存在,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已補繳裁判費等情,有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18號影印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裁判費收據可參(見本院卷16至17頁)。是相對人已完成起訴之必備要件,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抗告人以相對人迄未償還債務,應儘速拍賣查封不動產並分配案款,惟執行債權存在與否,事涉實體爭執事項,非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酌。況抗告人已查封相對人不動產,債權已有保障,惟查封不動產倘經拍賣,勢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命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爰審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抗告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債權,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止,受有審理期限4年4個月及其他因素延滯訴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70萬元,據此酌定相對人提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自屬允當。是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事由,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具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因,並定相當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 官明祖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