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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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1號冤賠聲請人 鄧國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國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聲請人因本案於民國95年6月25日起算至95年8月間,遭法院羈押,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疑,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聲請人犯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且認有羈押必要,而自95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至95年8月22日因另案送監執行出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押字第476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號卷第26頁)。而聲請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因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審理結果認查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惟聲請人涉犯販毒部分,有通訊監聽譯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00號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8頁)可佐,其並於警詢中稱:「大家都是朋友,有時是他們自己來向我買,或我介紹他人向「二五張 君安 」購買安非他命和海洛因,購買者或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人「二五張君安」會拿海洛因給我吸食,有時會讓我先欠著。」(見同前95年度偵字第13700號卷㈠第11頁);就通訊監聽譯文所為之辯解,於內勤檢察官95年6月25日訊問中稱:「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人」、「只是朋友來我家時,我跟他一起向別人買」、「我不知道通訊監察書內所載之東西還沒有到,這內容就是我也在等別人拿東西給我,可能說二種毒品都有」、「我沒有賺」、「軟的是海洛因,他( 王興 )只是跟我要,不是跟我買」、「(愛國)他只是跟我問價錢」云云(見同前95年度偵字第13700號卷㈠第62頁、第63頁)。先則承認販賣毒品,繼又否認,不僅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且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亦有不符,其為前後不一之陳述、辯解,顯示有避重就輕之情,自足以使法院認定聲請人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者又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亦即,該羈押之發生,難謂非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至為明確。至法院審理後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事實認定之論據,而為無罪之判決,乃屬嚴格證明之範疇,不能等同於羈押要件僅須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明程度,是本件當不能僅以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即認其先前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一併說明。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所受羈押,乃肇因於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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