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朴簡字第3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其經營之「米格魯茶飲專賣店」前,明知其出手將乙○○壓制在粗糙柏油路面,勢必遭逢乙○○反抗,恐使乙○○致傷之可能,猶因不滿乙○○酒後尋釁,忿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乙○○壓制於地,致乙○○受有左手腕瘀傷約2x2公分、左手擦傷約1x1公分、左手肘瘀傷4x2公分、右大腿擦傷約1x1公分、右膝擦傷約2x2公分、左膝擦傷約2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之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乙○○酒後鬧事,而以柔道壓制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暨其辯護意旨以:其僅單純壓制告訴人避免使之受到傷害或因酒後失控造成災害,其所採柔道之壓制行為既未使告訴人臀部以下著地,當不可能使告訴人受傷。縱告訴人果因其壓制行為受到傷害,乃其阻止告訴人衝入前開營業處所避免發生危險所為,也是正當防衛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如何以手、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之雙手、雙腳
膝蓋遭被告壓制於柏油路面,勉力掙扎猶無法動彈致摩擦路面致手腳受有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不移,揆諸證人乙○○證述有關遭被告以手、腳壓制於柏油路面之身體部位即遭壓制部位如何因摩擦致傷等節,不惟與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顯示受傷位置、傷勢相符,且佐以前揭病歷所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所示到院時間「96年9月9日19時23分」,亦緊接在證人即被告之妻甲○○報案時間即96年9月9日
18時20分至18時27分許之後,並有報案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酌以被告復肯認案發時在前揭機車道上,確以柔道將證人乙○○壓制在地上乙情,則證人乙○○所述其遭被告強壓在地,因身著短衣短褲,為掙扎脫身乃手腳摩擦粗糙路面,致其手腳受有擦傷等傷害等情,既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無悖,堪可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否認其所為柔道壓制之舉止,有諸如證人乙○○指證
倒地方式暨所致傷害部位與傷勢等疑義,並指出證人乙○○前後證述不符之處。然被告既供承案發時,證人乙○○在其半推半拉之拉扯間,甩開2人牽拉之手,作勢要衝向其營業店面;彼時證人乙○○酒後的動作很誇張,因情況緊急,非使用柔道不行;其壓制證人乙○○持續約20秒等案發經過,在面臨此一驟然爆發且過程短暫之衝突,殊難想像被告猶能按部就班施行柔道技巧完全壓制證人乙○○,使之無任何反抗掙扎之情節。再證人乙○○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深入盤詰所證稱案發歷程,縱有關臉朝向側邊或面朝下等實屬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有所出入,然被告如何拖拉並將證人乙○○手腳壓制在地,掙扎過程摩擦路面致傷此一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無齟齬,即難執此不影響犯罪事實成立之細節性與枝節性歧異,而遽謂證人之證詞全無足採。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闡釋其要旨謂: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再施力排除侵害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反擊報復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告之妻甲○○固證述案發當日證人乙○○前往其營業處所酒後尋釁,恐有危險發生,並因情形緊急而撥打4通(其中1通未接通)報案電話之經過,然細繹證人甲○○證陳:「當時他(證人乙○○)掀吧台,我先生就把吧台壓著,後來他要衝進來,我先生就把他牽回去。」、「(你知道乙○○是如何受傷?)我沒有看到。我看到他要往回衝,我先生把他抱住,怕他衝進來」、「當時他有喝酒,我們家有熱水,家裡又有小孩,我認為他進入我家有危險」、「(被告抱住告訴人的地點?)在雙向通行的大馬路上,是靠我們這邊的機車道上抱住告訴人的」、「…被告抱住告訴人的地方離我們吧台大概是一台半左右機車長度的距離」、「(此距離是指)機車的長度,直接往前垂直到工作台的長度,而不是斜斜往吧台或門所在走道的長度」等情節(見本院卷第60、61、63、64頁),可見證人乙○○稍早擬掀翻吧台的危險,業因被告將證人乙○○半推半拉離開現場而解除,該侵害業已過去,縱證人乙○○再度衝向系爭吧台,諒被告所忖該起挑釁行為,亦因間隔相當之距離,難認有何急迫性之不法侵害發生。況被告自承證人乙○○很輕,不用很用力抓即可將之抱住乙情(見本院卷第83頁),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捨此不為,猶遽然以柔道將證人乙○○壓制在地,並任由證人乙○○在地掙扎20秒以上仍不鬆手,即難排除被告僅止於防止證人乙○○衝向系爭吧台而無藉機報復之心態。是被告上開陳辯,要為掩飾其故意以肢體攻擊證人乙○○之委罪卸詞至明。
㈣被告因不滿證人乙○○酒後尋釁行徑,在證人乙○○不法侵
害行為業經排除後,猶藉以阻擋證人乙○○接近其營業處所之機,將證人乙○○壓制地上,且明知壓制地點為粗糙之柏油路面,猶令身著短衣短褲之證人乙○○為求脫身而勉力在地掙扎,主觀上乃出於報復之心理,為有意識之故意傷害行為,此窺被告既已攔阻證人乙○○前進之驅力,猶持續將之壓制在地達20秒以上之舉,更形灼然,自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妄邀寬典。被告執正當防衛抗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其為正當防衛主張阻卻違法事由而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尚乏所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聲請就其於案發時所為行徑,究否如其舉出柔道之壓制動作乙節,送請相關單位測謊云云。惟測謊係以問卷(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受測者曾否從事具體之行為作為測試標的,知覺歷程如視覺、聽覺等,口語意思表示、通俗行為、認定問題等均缺乏記憶特性,皆非測謊範圍,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3年12月24日調科南字第09300518320號函可考。被告堅稱其所施之柔道並無將對方壓制在地之動作,頻以其所為柔道壓制行為不可能將告訴人身體壓制在地,則被告欲測試其所為「柔道」並無「將對方壓制在地」此節,係屬行為認知問題,參酌上開函文解釋,自非可得測謊之範圍,是被告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