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福具保人王昭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昭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王昭文確因受刑人王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4月8日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8月5日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通知受刑人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傳票於同年8月26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惟該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102年8月26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以為送達,另聲請人亦以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通知受刑人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102年8月26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於同年8月26日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惟該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
102年8月26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以為送達,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惟屆期仍未見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迨聲請人於102年9月10日命警持拘票至受刑人上開位於桃園縣○○鄉○○○街○○號○○○鄉○○路○○號之住居所加以拘提,並無所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