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李宛樺

相對人

即被告方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兩造間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現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1萬7,600元,自應返還予聲請人,並應依法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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