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889號

原告天府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 律師

戴羽晨 律師

被告 吳婉如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21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滯納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滯納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39,66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滯納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12元,餘則由於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3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2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乃基於同一事實,先擴張又減縮請求之金額,並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1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9,660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443至445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是否應依原告調整後之管理費收費方式,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所生爭議,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等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經選任,但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規定故視同解任。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衡酌陳麗娟確實經過天府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民國106年間召開之區權會會議推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擔任第1次主任委員,原告並已自承陳麗娟於102年至105年間未經區權會選任而自行執行管委會委員主委職務,乃當時執行主任委員職務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情事,仍與106年間經合法選任之委員及主委一事無涉,且非連選、連任。然系爭大廈自107年8月31日陳麗娟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迄今即未能再依法定程序選出委員及推選主任委員,斟酌原告最後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為陳麗娟,符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主任委員之最大自主意願,且陳麗娟有實際執行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職務,對原告之權益最能維護,並與被告間尚無可認有何其他私人恩怨關係,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則由其擔任原告特別代理人應訴,應可適當維護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及權益,且避免訴訟遲延有害兩造利益,故於109年9月25日裁定選任陳麗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嗣並確定;嗣原告已選任陳麗娟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並已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77至79頁、第145頁、第177至179頁),併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於87年8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備查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被告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及2樓之1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原告87年管委會成立時制訂之「天府大廈大樓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本大樓用戶管理費之收繳以每戶基本費500元計算後再以面積坪數為計算標準,每坪50元…並以按月繳納為原則…」,後經系爭管委會於106年9月9日開會議決(下稱106年決議),決議結果為從同年10月1日起,將管理費調高至每坪90元計算。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應為16,010元(計算式:177.94坪×90元∕坪=16,010元)。但是,被告自106年10月至109年4月未給付管理費,合計積欠管理費達496,310元(計算式:16,010元×31=496,310),惟被告遲至109年5月7日時,始支付管理費273,454元及該段期間遲延利息27,346元,共計300,800元。但因被告每月仍未繳足應為給付之管理費,故迄至109年10月止,仍尚積欠管理費達262,516元。

㈡系爭大廈於興建時因未將各戶之水錶單獨分錶,故於87年興建完成後,其各樓層之水費除1、2樓外,慣例上皆由管理費支出,此為全大廈住戶均知悉且同意之事。縱於87年興建完成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就管理費支付水費一事為任何決議,然於92年6月15日所召開之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通過由管理費支付水費之決議。據此,被告自94年12月間買受系爭建物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本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章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中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又106年9月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未就「是否由管理費支付水費」一事為決議,故被告以106年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為由,逕而拒絕給付管理費,顯非有理。另被告之前手於系爭大廈之2樓經營餐廳,因用水量顯較一般住戶大,故比照系爭大廈1樓經營商店之模式,由被告之前手自行繳納水費,已行之有年。而被告於94年12月買受系爭大廈2樓後,隨即於95年間將2樓分隔成20間套房,經營套房出租業務,等同於20戶住戶使用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衡諸經驗法則,因其人員之增加及複雜,大廈管理工作必然加重,公共設施使用亦增頻繁,且原告及管理員對於2樓20戶之安全、衛生、安寧、代收信件物品等服務,亦增加許多。再者,原告認為作為營業用之樓層因用水量較大,故依循之前之先例,由被告自94年12月起自行繳納水費,此係依循前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慣例。

㈢依系爭大廈章程第17條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第1項:每屆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連選得連任。第2項:如任期屆滿,而次屆管理委員因故未能選出者,得延任至次屆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第15條規定:管委會會議之召集程序:第1項:管委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第2項:有召集權人無故不召集會議者,得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之。是以,依系爭大廈章程第15條所載,由管理委員亦可擔任召集人,而召集管委會。系爭大廈於106年6月17日召開區權會會議,選出8位委員,再由委任推選陳麗娟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在106年間陳麗娟始擔任第1次主委,其自得以主委身分,於106年9月9日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另系爭大廈為老舊大樓,管理上極為不易,且有住戶經常興訴及故意刁難主委,致前任主委即訴外人 朱傳益 不願擔任主委,乃多次出面央求陳麗娟,致陳麗娟為解決大樓困境並出自善意,乃於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均同意代理主委。因為遍查卷內並無天府大廈於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召開區權會議事實,準此,陳麗娟依系爭大廈章程第17條規定,自102年起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於法並無不合:又陳麗娟另依系爭大廈章程第15條規定,召開管理委員會,亦無違反系爭大廈章程之規定。縱認陳麗娟於102年起至105年間,因未經區權會選任而執行管委會委員甚或主委之職務,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然此與陳麗娟於106年9月1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委員及主委身分全然無涉,故陳麗娟於106年9月9日所召開之管委會會議及所作成之決議,自屬有效。不論106年9月之管理委員會召開程序及決議內容是否合法,惟於該次會議106年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前,該決議自係有效存在,縱被告已於他案中提出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然因確認訴訟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經撤銷,復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歷來均依該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足認該次會議確為有效。況且系爭大廈於109年7月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已就106年9月9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題五,即自106年10月1日⑴2樓(含2樓)以上各層住戶,依坪數每戶需繳納每坪90元(十位數四捨五入)事項之決議為追認,系爭大廈管理費用於106年10月1日起調漲至90元議案內容,已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無誤。

㈣依據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未依時繳納者,於限期屆滿之次日由管理委員會以書面催繳。逾期30天者加收未繳金額之年息10%之滯納金並公布欠繳戶別名稱或姓名再行催繳。」細究其前後文意,可知其分別包含2樣規定:1.未依時繳納,管委會將以書面催繳。2.逾期30天者,加收未繳金額之年息10%之滯納金。然而2的規定並非以1作為加收年息10%之前提,而係兩獨立規定,亦即,只要管理費未繳納逾期30天,原告管委會即可依照規約加收繳金額之年息10%之滯納金,並不以書面催繳作為前提要件。復由其字義以觀,系爭規定中1與2規定係以句號隔開,更可見彼此間並不具備語意連續之意義,據此,被告抗辯將書面催繳解讀為加收年息10%滯納金的前提要件之說法,顯有錯誤。縱認書面催繳為加收年息10%滯納金前提要件,惟原告亦已於109年1月2日,寄送台北三張犂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於109年5月15日民事準備(一)狀第4頁第3行表明書面催繳通知、於109年10月22日民事準備(四)狀第3頁第2行表明書面催繳通知、及於111年3月29日民事準備(五)狀,分別對被告提出書面催繳,且被告受領前揭民事準備(五)狀時,已遠遠超過被告逾期90天之期限,從而,被告理應負擔給付10%滯納金之義務甚明。原告均已履行書面通知之義務,未有被告所稱未提供單據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坪90元之管理費及請求年息10%滯納金,洵屬有據。

㈤系爭大廈因管理人員不足,致並未依照系爭辦法按月製作繳費通知單交予住戶,但被告自購買本大樓房產之94年12月起迄106年9月止,均有自動長期繳納自行以每坪50元計算之管理費之事實存在。參照被告自己所操作之事實以觀,顯見被告已明知住戶有按月應繳納管理費之住戶規約及社會通則存在。原告之所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原告調漲管理費至每坪70元時,被告卻執意仍按50元繳納。甚至原告再調漲至每坪90元時,被告仍執意按50元繳納,造成原告極大困擾及管理上的難題,原告爰起訴請求催告被告補繳管理費。又原告提出每坪70元時期,被告短繳管理費之勝訴判決書(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8號案件,下稱508號案件)作為證據,依其判決書內載:「依據系爭會議紀錄第7項決議事項第1點『本大廈管理費調整為按住戶房屋面積每坪70元計收』之規定(見本審卷第123頁),上訴人(本件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2,460元,則被上訴人(本件原告)請求其繳納105年6月起至106年9月止積欠之管理費199,360元(計算式:12,460元×16個月=199,3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在該件訴訟中背景事實也是原告並未按月交付繳費通知單予被告,本院仍判命被告應該依原告之決議每坪70元補繳管理費。被告業已遵照該項判決書內容補繳完畢,足證被告主觀上顯然理應知悉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以及管委會依社區實際需求,隨時得經決議後調漲管理費,以利管理社區之花費等情。原告於106年9月管委會月例會當中,曾有決議自106年10月1日起,2樓以上各層住戶依每坪繳納90元管理費。原告106年會議紀錄上載有:「議題五:因應現管委會資金短缺、消防缺失改善工程費用較龐大……依社區規約第24條規定:大樓管理費用,由管委會決議公告之,請討論增加住戶管理費案。決議:經委員討論後投票7票同意通過,自106年10月1日起2樓以上各層住戶,依坪數每戶需繳納每坪90元。」被告當時自己擔任管理委員,且當次會議亦有指派代理人 陳詩琪 出席,故被告理應明知自106年10月1日起,管理費已經調漲至每坪90元,惟仍故意僅依每坪50元繳費,殊屬無理,原告爰起訴命其補足之,是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㈥被告雖於109年5月7日,已匯款300,800元。惟被告係以每坪50元加上管理費500元計算(即每月9,400元),非以目前每坪90元計算管理費(即每月16,010元),故被告仍欠繳每月部分之管理費。又被告欠繳管理費,原先尚有因欠繳管理費所產生之利息,故被告於109年5月7日所給付之300,800元,實際上係本金(管理費)273,454元,再加上利息27,346元(計算式:300,800/1.1=273,454,應為系爭辦法中之約定滯納金性質,原告均以約定利息稱之,下同)。故原告於準備(一)狀中請求之496,310元,扣除被告所給付之管理費用及利息273,454元後,計出被告應再給付222,856元(不足管理費之計算式:496,310-27,3454=222,856)。惟被告自109年5月至109年10月,每月仍僅給付9,400元,每月尚欠繳6,610元(16,010-9,400=6,610),則6個月不足之管理費共計39,660元(6,610×6=39,660)。因計算利息(性質應為約定滯納金)起算時間點不同,故說明利息計算部分,如下:

⒈被告自106年10月至108年12月未繳之管理費,已用支付命令書面催繳,此部分欠繳金額為196,416元(222,856-26,440=196,416),其利息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

⒉被告自109年1月至109年4月欠繳之管理費為26,440元(6,610×4=26,440),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

⒊被告自109年5月至109年10月,欠繳管理費為39,660元(6,610×6=39,660),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

㈦被告於已明知住戶有按月應繳納管理費之「住戶規約」及「社會通則」存在情形下,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繳費通知單」給被告致「無從繳納管理費」之理由,純屬臨訟卸責。原告調漲管理費至每坪70元時,被告「執意」仍按50元繳納。甚至原告再調漲至每坪90元時,被告「仍執意」按50元繳納,造成原告極大困擾及管理難題,被告業已遵照類似前案判決書內容補繳完畢,足證被告理應知悉「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及「管委會依社區實際需求,隨時得經決議後調漲管理費,以利管理社區之花費」,原告於106年9月管委會月例會中,曾有決議自106年10月1日起,2樓以上各層住戶依每坪繳納90元管理費。請參見原告會議紀錄載有:議題五:因應現管委會資金短缺、消防缺失改善工程費用較龐大……依社區規約第24條規定:大樓管理費用,由管委會決議公告之,請討論增加住戶管理費案。決議:經委員討論後投票7票同意通過,自106年10月1日起2樓以上各層住戶,依坪數每戶需繳納每坪90元。而被告當時自己擔任「管理委員」,當次會議亦有指派代理人陳詩琪出席(見原證17管理委員簽到單影本),故被告「明知」自106年10月1日起管理費已經調漲至每坪90元,惟仍故意依每坪50元繳費。被告「明知」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為兩造「規約」所約定、「社會通則」所常在,均為無可爭執之點。被告每月「均有」繳納每坪50元管理費之事實存在,足證被告「已知悉」每月均應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僅是故意「不繳至足額」,顯不生「無從繳納」問題。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內容有二:1未依時繳納,管委會將以書面催繳。2逾期30天者,加收未繳金額之年息10%滯納金。然前述2項的規定,並非以1作為加收年息10%滯納金之前提,而係2項獨立規定,亦即,只要未繳納管理費逾期30天,管委會即可依照規約加收年息10%滯納金,並不以「書面催繳」作為前提要件。被告按月應繳納管理費,係按兩造社區「規約」而生之義務,並非因為「收據」而生之義務,故原告未交付收據,並不構成被告得拒付管理費及遲延之抗辯理由。因被告每月均「自作主張」以每坪50元計算而繳納管理費,故被告每月均未繳納足額管理費,乃致原告亦無從開立收據給被告,故原告並未開立收據無過失可言。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1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9,660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與同條第2項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情形截然不同,因此無論係作為營業或住家使用,依上開條文規定,各住戶專有部分之水費本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而非由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應,更無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排除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其他均由管理費繳納之可能性。被告於94年12月購入系爭大廈2樓後,均按時繳納管理費,專有部分水費則自行繳納,詎於105、106年間,被告發現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公共水費支出數額過高,經被告詢問其他住戶後,始發現原告長久以來竟以管理費繳納地下1樓、3樓至8樓住戶之專有部分水費,導致公共基金長期短絀,難以支應消防檢修等必要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住戶自家水費屬於專有部分水費,應秉持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由各該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得排除以管理費繳納被告2樓水費,並得以公共基金為其他住戶繳納個人水費無稽,已嚴重違反上開條文第1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顯為無效決議,原告訴請被告依上開無效決議繳納管理費,亦無理由。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上開主任委員連任次數限制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當選主任委員長期把持操縱管理委員會,應屬強制規定。是公寓大廈主任委員之任期,為避免管委會受特定住戶長期把持,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故規約亦僅得規定,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逾此範圍之規定或決議即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視同解任。同條例第37條則規定管委會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該條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反,依實務見解,管委會決議之內容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而管理委員會會議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為人的組織體,且同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管委會會議,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之決議。本件陳麗娟於偵查中坦承其自102年開始擔任系爭大廈之主任委員,迄今至少逾7年,連續擔任主任委員超過6次,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17條第2項管理委員任期1年之規定,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及第4項主任委員任期1年,僅得連選連任1次之強制規定。陳麗娟於召開106年9月9日之管委會會議時,已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及第4項之強制規定,主任委員之職務視同解任,不僅無法合法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前已由本院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陳麗娟作為管委會會議召集人所召集之管委會會議,亦因其主任委員職務依法視同解任,而淪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管委會會議,顯為無效之決議,原告訴請被告依上開無效決議繳納管理費為無理由。

㈢又被告所有2樓分隔成小套房並無廚房設計,經兩造另案函查系爭大廈之水費單,整理成附表1之計算表供本院參酌。從附表1觀之,系爭大廈3、4、6、7、8樓自95年起至110年1月止之水費金額,均高於被告2樓所需繳納之水費金額,顯見被告所有之2樓總用水量反而較上開樓層為少。原告僅不斷向被告表示係依循先例,絲毫未審酌被告2樓實際用水之狀況,在被告多次請求改善後,仍無正當理由排除為被告以管理費繳納個人水費,恣意為差別待遇,並因公基金短缺而於106年9月9日以管委會決議調高管理費。在被告個人水費須自行繳納之情況下,形同被告須增額繳納管理費替其他住戶支付個人水費,實與公平正義有違,被告無法苟同原告調漲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係為支應特定住戶之個人水費,故已於另案訴請確認原告88年決議及106年9月9日管委會106年決議調高管理費之決議無效。

㈣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管理費收支作業:一、各住戶分攤之管理費用,由管委會計算後,管理處應於每月25日前將經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蓋妥印章之管理經費專用三聯式收據交付各用戶,並於每月五日前收繳之。」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6,010元,應提出每月繳費單,及送達交付予各住戶之證明。原告明知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大廈,於購買系爭建物後均出租予第三人,仍怠於寄送管理費繳費單予被告實際之住居所,使被告無從繳納。另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逾期滯納及拒繳管理經費之處理:一、未依時繳納者,逾限期限屆滿之次日由管理委員會以書面催繳。逾期三十天者加收未繳金額之年息10%之滯納金。三、凡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如係承租戶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納。區分所有權人仍拒繳時,得訴請法院強制執行。」,管理費之繳納以實際居住之住戶繳納為原則,住戶逾期90天未繳納,則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納,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於住戶(租戶)於90日仍拒不繳納時,始負擔管理費繳納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於斯時仍拒不支付,始負擔管理費繳納責任及遲延責任,即未繳管理費年息10%之滯納金。本件原告並未製作每月繳費單予實際住戶(即租戶),承租戶根本無從繳納,亦未製作每月繳費單予被告,被告係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始知悉未繳納之月份及金額,更可見原告管理之疏怠。原告並未依系爭辦法之規定提出管理費繳納單據,被告自不應負擔10%遲延利息之責任。原告於109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管理費432,270元,並於109年2月14日對被告提出給付管理費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109年2月24收受,並聲明異議,並於109年5月7日繳納300,800元之管理費。原告並未依照上開管理辦法制作每月繳費單予實際居住社區之住戶(承租戶),住戶(承租戶)根本無從繳納。原告亦未制作每月繳費單予被告(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時始知悉管理費未繳之月份及金額,更可見原告管理之疏怠。原告於109年5月26日之民事準備(一)狀主張被告應繳納109年1月至109年4月之管理費26,440元,並自準備(一)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民事準備(四)狀主張被告應繳納109年5月至10月之管理費39,660元,並自準備(四)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原告仍未依上開費收支管理辦法向住戶(承租戶)提出管理費繳納單據,住戶拒不繳納逾期90日,始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繳納管理費義務。而原告上開民事準備(一)狀及民事準備(四)狀所訴請繳納之管理費均為上個月或者當月的管理費,依上開費用收支辦法之規定,原告應先向住戶(承租戶)為書面催繳,住戶拒不繳納逾期90日區分所有權人始負擔繳納管理費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及支付10%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此民法第237條以下債務人責任減輕之規定),但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逕以民事準備(一)狀及民事準備(四)繕本作為管理費書面催告命被告繳納,惟民事準備(一)狀及民事準備(四)並非管理費繳費單據,無法作為被告每年申報租賃所得時得列報所得扣抵之合法費用憑證,原告未提出繳納管理費之單據憑證交付予被告,未為債權人之協力義務。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每月管理費繳費單據,不排除原告因與被告因訴訟嫌隙日生,故意丟棄應交付給租戶或者被告之管理費單據,刻意讓被告無從繳納。原告拒不提出每月管理費繳納單據予被告,未為管理費繳納之協力義務,亦未提出管理費單據書面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被告僅能每月自行計算並繳納9,400元之管理費,被告自不負給付管理費繳納及遲延之責任。

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萬年主任委員陳麗娟曾向檢察官表示:「因為告訴人之2樓水費是自己繳,所以106年9月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自當月以後管委會也幫2樓繳納該層水費,但因告訴人自105年6月迄今仍然欠繳社區管理費,也不提供該樓層水費的繳費單據,致管委會無法幫告訴人繳交水費等語」。此為原告承認自106年9月起,負有為被告繳納2樓水費之債務,原告即應為被告繳納個人水費,經核算被告所有2樓自95年起至110年1月止之個人水費總金額為312,029元(詳參本院卷第頁附表1),縱認被告應依原告本件請求繳納管理費,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334條,將原告承認對被告所負之繳納水費債務312,029元,與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債務相互抵銷。倘本院認為原告自106年9月起始負有為被告繳納水費之義務,則106年9月起至110年1月止被告所有之2樓之水費,總計76,515元(被證9,計算式l:1,913+2,046+22,304+22,345+24,055+3,852=76,515元),亦懇請本院將原告承認對被告所負之繳納水費債務76,515元,與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債務相互抵銷。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原告87年管委會成立時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大樓用戶管理費計算方式為每坪50元,後經系爭管委會以106年決議從106年10月1日起調高至每坪90元,則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16,010元(計算式:177.94坪×90元∕坪),但被告自106年10月至109年4月未給付管理費而積欠管理費達496,310元(計算式:16,010元×31=496,310),又遲至109年5月7日始支付管理費273,454元及利息27,346元共匯款給付300,800元,但因被告係自行以每坪50元加上管理費500元計算(即每月9,400元)而非以目前每坪90元計算管理費(即每月16,010元),原告認為被告仍每月未繳足依前計算之管理費,故迄至109年10月止積欠管理費達262,516元;又因尚有欠繳管理費所產生之利息,故被告於109年5月7日所給付300,800元,實際上係清償管理費273,454元及遲延利息27,346元(計算式:300,800/1.1=273,454)。原告於準備(一)狀中請求之496,310元,扣除被告所給付之管理費用及利息273,454元後,被告應再給付222,856元(計算式:496,310-273,454=222,856),被告自109年5月至109年10月每月仍僅給付9,400元,每月尚欠6,610元(16,010-9,400=6,610),6個月共計39,660元(6,610×6=39,660),其中106年10月至108年12月未繳之管理費196,416元(計算式:222,856-26,440=196,416),原告已用支付命令書面向被告催繳,並於109年3月1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見司促卷第75頁;當年為潤2月)、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4月欠繳之管理費為26,440元(計算式:不足額6,610×4=26,440),原告係以自民事準備(一)狀自行向被告送達催繳(見本院卷1第55頁,109年5月18日為送達日,見本院卷1第265至266頁)、被告自109年5月至109年10月欠繳管理費39,660元(6,610×6=39,660),原告係以自行送達民事準備(四)狀向被告請求催繳(見本院卷1第229頁,109年10月23日為送達日,見本院卷1第267至268頁)等事實,被告雖抗辯如前,但對於原告主張有106年決議內容為自106年10月1日起調高管理費計算為每坪90元、以其主張方式所為計算方式及有如上之各該金額以前述方式向被告請求、催繳等事實部分,並無爭執,經本院核對前揭卷證無誤,堪得認定。

㈡原告以前述計算方式向被告為本件繳交不足管理費用之請求,雖經被告以:原告之88年管委會決議及於106年9月9日召開106年9月管理委員會會議所作成106年決議,管理費收算標準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逕以管理委員會決議,且還無正當理由排除為原告支應水費,顯為差別待遇,以多數決強迫其繳納高額管理費為特定住戶分擔專有部分水費之權利濫用,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6條規定及民法第148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為事實,提起另案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於106年9月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即前述106年決議)事項「一、議題五決議、自106年10月1日起2樓以上(含2樓)各層住戶,依坪數每戶須繳納每坪90元」無效。確認被告88年10月18日召開之第18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一、本大廈管理費調整為按住戶房屋面積每坪70元計收」無效,然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3922號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下稱另案)予以審認後,業已判決駁回被告所提另案之訴。考之另案判決理由並以:被告自94年12月取得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後,按月繳納管理費至105年5月止,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9月未繳納管理費,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92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19萬9,360元,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簡上字第508號確定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無誤。且原告不爭執嗣已依上開判決結果繳納105年6月起至106年9月間之管理費,此情有本院107年簡上字第508號判決列印可稽(見本院卷2第49至53頁)。故系爭大廈之管理費,依系爭大廈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以每坪50元加計每戶基本費500元計收管理費。嗣被告於88年10月18日召開第18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將管理費從每坪50元調高至每坪70元。又於106年9月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調高管理費至每坪90元,有系爭大廈系爭辦法、106年決議、88年管委會決議等件在卷可憑。被告自88年間成立迄今,均以管理費繳納系爭大廈3樓至8樓住戶之個人水費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又另案判決理由復以:系爭大廈之管理費採行按月繳納,依房屋總坪數計算,乃第1屆區權會決議通過之系爭大廈規約、系爭大廈大樓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所定,且合於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之一「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均如前述;而大坪數建物較之小坪數建物可供較多人居住,使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頻率相對亦較高,衡酌此情,以房屋總坪數定管理費並非絕對不符合比例原則,已難謂此一管理費計收方式大量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利益之情事。又原告就其自94年12月間取得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後,即按月依每坪70元之計算標準,繳納管理費至105年5月止等情既不爭執,足見,原告於長達10年餘的時間裡,對於系爭大廈規約、系爭大廈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與88年管委會決議,管理費以房屋面積坪數每坪70元計收一事,除未加以爭執外,亦認同上開規約、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之規定及88年管委會決議。再者,於88年10月18日召開之88年管委會決議:本大廈管理費調整為按住戶房屋面積每坪70元計收,及於106年9月9日召開之88年管委會決議:自106年10月1日起,2樓(含2樓)以上各層住戶,依坪數每戶需繳每坪90元管理費,既本於原告前所認同之規約、系爭大廈大樓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之規定,則其臨訟稱上開管理費之收取乃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不足取。則被告於本件所執抗辯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所依據之106年決議內容,並無可認無效之事由,被告於本件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原告請求所據之前提法律關係,即另案管委會決議效力之認定,固尚未終局確定,然兩造已於另案訴訟中為積極攻擊、防禦,且查就另案判決所據之事由,被告未再於本件對於106年決議效力存否部分為舉證,經核對另案事證及論證基礎,並無顯然之違誤,自得為本件審認之基礎事證。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明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故區分所有權人如認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及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該決議於法院確定判決撤銷之前,仍屬有效存在。本件既經被告提起另案之訴訟,且經另案判決認定認原告之106年決議之事項「一、議題五決議、自106年10月1日起2樓以上(含2樓)各層住戶,依坪數每戶須繳納每坪90元」並無被告抗辯無效情事可言,被告仍執此抗辯原告不應以該決議而自106年10月1日起請求2樓以上各層住戶依坪數每戶需繳每坪90元管理費云云,自當無由。至原告所舉兩造107年度簡上字第50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被告係以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抵銷而非以依106年決議內容原告有為被告以管理費繳納水費義務而為請求並為抵銷依據,則既未經兩造就此請求全基礎為攻擊、防禦,該前案確定判決認為被告主張原告有不當得利並不合法而不得予以抵銷一節,即無從拘束本件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以原告排除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系爭建物之水費由管理費繳納之可能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排除以管理費繳納被告2樓之水費之決議應為無效,原告應為被告繳納水費,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麗娟曾經承認自106年9月起原告負有為被告繳納2樓水費債務,核算被告2樓自95年起至110年1月止之個人水費總金額為312,029元(見本院卷1第369頁附表1),縱認被告應依原告本件請求繳納管理費,被告亦主張將原告承認對被告所負繳納水費債務312,029元抵銷、倘認為自106年9月起原告負有為被告繳納水費義務,則106年9月起至110年1月止被告所有之2樓之水費總共76,515元,亦得抵銷,而提出抵銷抗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依原告9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結論七:目前管理費...包含水費、公共電費...等語(見本院卷1第459頁)並無特意排除2樓之用語,以及參酌原告106年決議內容中,議題二水費分攤收取方式事宜討論案,係分表工程前各層水費自106年10月1日起均由管委會支付,繳納直至分表工程完成等語,亦無明文排除繳納2樓水費之情事(見本院卷2第33頁),則被告抗辯依據前揭決議內容,原告所收取之管理費,亦應為被告繳納水費,即非無由。原告雖以因為被告於94年搬入系爭大廈前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前手)曾同意2樓用水由其自行負擔,被告即應明知該約定一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述,其乃於發覺管理費有水費支出情事詢問後始得悉上情,而管理費之支出並非具有公示外觀得為一般人所可知悉,原告縱與系爭建物前之所有權人有特別約定,但既非於被告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後其106年決議所明文,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應承受系爭建物前手所有權人約定之拘束之法律上理由,則被告抗辯依據原告106年之決議,請原告為其自106年10月後支付水費,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其2樓自95年起至106年10月前之個人水費亦應抵銷云云,但查依卷存原告90年間之區分所以權人會議紀錄,水費係以自90年6月起按每坪10元計收,並非住戶僅需繳納管理費用即可由原告代繳水費(見本院卷2第135頁),被告並未提出其自當時起其嗣所有之2樓部分即有依該會議決議繳納水費,縱然於94年間其始所有系爭建物後發現未與其他層樓相同由原告繳納以所收管理費等公共費用代繳水費,則是否乃因被告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與原告另行約定不加繳水費亦不由原告為其代繳水費,並非無疑,被告提出之105至106年間固定支出金額表(見本院卷2第137頁),亦有有收水費補貼及沒收水費之區分、且有為求支應而表明之調漲管理費及酌收水費之方法2種,則於106年決議之前,難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亦應為之繳納水費為可採。然而,106年之決議已決定無區分樓層而採用調漲管理費之決議結果,被告抗辯自斯時起原告於收受被告管理費用同時亦應為其依決議內容繳納水費,即屬有據。再徵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曾表示:其約是102年迄今擔任天府大廈主委,以管理費支付3樓以上住戶水費是援用前例,是前主委朱傳益告知;本社區自87年間許成立管理委員會,分別在88、90年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由管理費支付水費,另有但書,2樓當時為營業使用,水量使用較大,所以協議第2層樓自行負擔該層水費,告訴人吳婉如係94年12月購得該層樓,並將該層樓分割為20間套房出租,水量使用也大,所以也一直沿用該協議;以管理費繳納水費有列在收支表,收支表都有註明水費支出,收支表每個月都有公告;被告有說不公平,因為被告之2樓水費是自己繳,所以106年9月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自當月以後管委會也幫2樓繳納該層水費,但因被告自105年6月迄今仍然欠繳社區管理費,也不提供該樓層水費的繳費單據,致管委會無法幫告訴人繳交水費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1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152至153頁),縱然此僅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之陳述意見,非原告承認債務性質,然亦可認定該106年決議時,應無排除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由原告以管理費繳納自用水費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未依106年決議繳納之被告水費,被告對原告有請求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遭排除106年決議由原告繳納水費之事證,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從106年9月起至110年1月止2樓水費總計76,515元云云,因核對被告提出之水費紀錄(見本院卷1第371至374頁),於106年決議之106年10月以後之106年11月份,被告繳納水費應為5,939元、107年為22,304元、108年為22,345元、109年為24,055元、110年1月為3,852元,總計為78,495元,則被告前述抗辯對原告有請求依106年決議繳交水費債權,應得抵銷原告向其請求自106年10月至108年12月間尚欠繳管理費196,416元部分,即非無據,應予准許。是原告該部分得請求被告積欠之不足管理費,僅存117,921元(計算式為:196,416-78,495=117,921)。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106年決議繳納未繳足之管理費,即自106年10月至108年12月未繳之管理費經抵銷水費剩餘之117,921元、自109年1月至109年4月欠繳之管理費26,440元、自109年5月至109年10月欠繳管理費為39,660元,即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承前所述,為無理由。

六、原告以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未依時繳納者,於限期屆滿之次日由管理委員會以書面催繳。逾期30天者加收未繳金額之年息10%之滯納金並公布欠繳戶別名稱或姓名再行催繳,請求被告就積延未繳之前述管理費用,自原告向被告書面請求時起加計年息10%滯納金而為請求,亦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未實際居住系爭大廈、原告未製作每月繳費單給予被告故被告無從繳納,亦未製作每月繳費單予被告,被告不應負擔10%遲延利息之責任云云,然按系爭辦法並未約定未依時繳納管理費者,加收年息10%滯納金前提為收受每月繳費單,且兩造爭執已久,被告早即知悉原告向其請求積欠不足之管理費,僅因被告對繳納金額之計算方式有別原告系爭決議內容乃爭執至此,原告亦已於109年間寄送台北三張犂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並於本件多次以109年5月15日民事準備(一)狀、109年10月22日民事準備(四)狀對被告為書面催繳通知,嗣後尚以111年3月29日民事準備(五)狀提出書面催繳,被告顯已逾期30天以上期限仍不願繳納,從而,原告以被告依前揭規定應負擔給付10%滯納金之義務,尚無違誤。被告於此抗辯不應加計加收年息10%滯納金,並無理由。

七、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管理費,包括117,92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日起、給付原告26,44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5月19日起、給付原告39,660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系爭辦法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述明前述請求依未繳納管理費數額加計年息10%計算者為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滯納金性質,其請求權基礎既明,雖聲明誤載該部分為利息,亦不礙本院准其請求,附此說明。至原告之請求,逾前揭部分,依前所述,既經被告如數抵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毋庸為准駁之表示。另被告已經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既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備註:

原告繳納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432,270元之裁判費4,740元,因原告起訴後縮減聲明如上,故縮減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之裁判費計2,012元則由被告負擔,餘858元則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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