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44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竊15紙甲○○簽發,以台南縣麻豆鎮農會為付款人,未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票號為529236至529250之支票15紙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惟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完整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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