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230號及98年度基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98年度基交簡510號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諭知易服社會勞動,嗣於99年6月15日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知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度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54號被告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99年5月2日中午,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會飲用米酒約3分之1瓶,其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19時5分許途經同市中正區393巷8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測試呼氣中酒精含量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坦白承認該次飲酒後,已達影響正常駕駛反應及用路人安全之程度。此外,復有呼氣測試紀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魏書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