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89號上訴人 巫碧蘭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姜百珊 律師 蘇文俊 律師被上訴人 健策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宗信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4年6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91年7月5日在討論落實ISO制度政策圖面會議進行中,起身傳遞文件時,因會議室地面並未水平致坐椅滑開,伊於坐下時跌坐在地,受有椎間盤突出等損傷。詎被上訴人竟於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93年4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伊解僱。被上訴人依法本不得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解僱伊,且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終止之事由,被上訴人之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然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伊後,即未再給付伊薪資,乃違反保護上訴人之勞動基準法規定,並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無法領取薪資,自93年4月10日起按月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6,300元之損害。另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薪資而未付,無法律上原因按月受有3萬6,300元未付薪資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前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9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6,300元,並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起至回復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6,300元,並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82號及本院以9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上訴人本件請求恐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縱未違反,本件亦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羈束。又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不在同法第13條保護範圍,且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於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縱認伊非法資遣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薪資,亦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且上訴人未說明伊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並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另上訴人被資遣後,從未對伊提供勞務,伊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自93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93年4月10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6,300元,並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3年4月9日起不存在:
⒈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
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例參照)。反之,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不存在即有既判力,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於後案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法律關係存在之相反主張。
⒉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嗣因兩造就雙方之勞僱關係是
否已於93年4月9日終止發生爭執,經上訴人於93年7月
5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板橋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嗣遭被上訴人於93年4月9日非法解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嗣經板橋地院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並以93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之請求,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由本院以9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揭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至64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民事卷宗可證,堪信為真實。據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曾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認不存在而判決駁回確定,依照前開說明,已不容許上訴人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認定。職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3年4月9日起已不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曾於95年8月30日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經本局重新審查同意改核准予給付」等語,並核給上訴人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共
617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萬9,825元。因此新事實發生後,故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不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云云。惟按判決之既判力,固僅就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後生之事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然查,本件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為94年7月19日,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資證明(見前案訴訟本院卷第154頁),而觀諸勞保局前開函文(見原審卷第15頁),其核定時間雖為95年8月30日,但所認定者為「上訴人於91年7月間開會中跌坐而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顯發生上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本質上並非後生之事實,則除非上訴人據之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法院廢棄該判決,否則,殊難謂上訴人得不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況且,確定判決既判力對當事人所生拘束力,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時,所謂後生事實不受拘束,必該新事實,足以直接變動原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例如兩造另行和解),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所指之新事實,係行政機關就職業災害與前訴訟確定判決為不同之認定,尚不足以直接變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無後生事實不受既判力拘束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云云,並非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均以當事人權利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為當然之解釋。又依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者,須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前提,此見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另勞工或受僱人對雇主之工資或勞務報酬請求權,須以勞動或僱傭契約存在為前提,倘當事人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即當事人之一方即無從請求另一方給付工資或勞務報酬,乃至明之理。
⒉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3年4月9日起因終止而不存在,
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尚無從在僱傭關係終止後,仍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工資或勞務報酬。是被上訴人自93年4月9日起未給付上訴人薪資或勞務報酬,難認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亦因此受損害之可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4月9日起未給付薪資云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即非有據。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自93年4月9日起未給付薪資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其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爰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