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訴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信煊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被上訴人 葉倫彥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悅君 ,嗣於本件第二審審理中變更為黃信煊,有上訴人陳報之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
102年12月2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闕佑儒 、 闕佑州 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登記面積為4,612平方公尺。伊則與闕佑儒、闕佑州於94年5月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地號為同小段181-1、181-8、203-1、203-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96年2月12日向闕佑州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96年3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詎上訴人因清理10倍公差案件,竟發現系爭土地面積於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而於99年7月14日辦理更正,將系爭土地面積由4,612平方公尺更正為3,604平方公尺,並於99年
8月3日發函通知伊。嗣伊實行系爭抵押權,以闕佑儒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應買由伊於99年11月25日以216萬元聲明承受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0年3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信賴土地面積登記,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買賣及承受抵押物,其中於96年2月間因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溢付價金100萬8,000元受有損害,另就系爭抵押權因債權擔保不足,致無法完全受償,受有60萬4,296元之損害。伊曾以上訴人登記錯誤而更正面積造成伊損害為由,請求上訴人國家賠償,詎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發函拒絕賠償。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1萬2,296元,及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不服,已經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辦理圖簿校對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且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訂之公差範圍,係因日據時期地籍圖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面積錯誤,伊依地籍圖計算面積,據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然更正前後土地地籍圖上經界線位置、圖形及坵塊大小並無變動,與原使用狀況相符,對被上訴人使用權益並無影響。又面積計算錯誤登記非屬土地法第68條所稱登記錯誤,故伊並無登記錯誤之違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向闕佑州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未實際支出價金,故未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若指債權受有損害,因伊並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另被上訴人因承受闕佑儒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主張受有「債權擔保不足」、「債權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害,實係指純粹經濟上損失或僅係債權受侵害,伊並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再者,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萬3,52
0元,及其中141萬1,200元,自96年2月12日起,其餘155萬2,320元,自99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萬2,296元,及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㈠系爭土地(土地面積登記為4,612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闕佑儒、闕佑州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日據時代之地號為七星郡汐止街橫科字橫科203番
1,登記面積為四分六厘八毛五絲,嗣36年登記面積為四分七厘五毛五絲(即4,612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與闕佑儒、闕佑州於94年5月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地號為同小段181-1、181-8、203-1、203-17地號土地)。
㈣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2日向闕佑州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嗣於96年3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㈤上訴人因清理10倍公差案件,發現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計算
錯誤,乃於99年7月14日辦竣面積更正,將系爭土地之面積由4,612平方公尺更正為3,604平方公尺,並於99年8月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前以闕佑儒為債務人,就闕佑儒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嗣因無人應買,而由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以216萬元聲明承受,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00年3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登記錯誤而更正面積造成被上訴人損害
為由請求上訴人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發函拒絕賠償。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0至141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1至38頁、40至43頁)、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內部簽呈(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上訴人99年8月3日函(見原審卷第3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16、69、112頁)、國家賠償請求書(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土地法第68條所定登記錯誤之情形
?㈡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是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㈢上訴人如有登記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損害?㈣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數額為何?其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
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68條所定登記錯誤情形: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論其為土地總登記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均屬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參照)。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負之賠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登記面積如依證明文件轉載而出現不同,即為錯誤,應為賠償。至登記面積如與證明文件相符,僅係基於地政機關計算面積錯誤而與實際不符,則非錯誤,為地政機關及其測量人員應否負錯誤責任問題,不得依上開法條請求地政機關賠償。而觀諸土地法第38條、第51條、第63條規定,可知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土地總登記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一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準此,土地總登記之確定面積,並非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面積轉載,而係依據聲請人登記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經實際測量而為登載,不能僅因土地總登記面積與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存有不符,即認有登記錯誤情事。
⒉經查,系爭土地日據時代之地號為七星郡汐止街橫科字橫
科203番1,登記面積為四分六厘八毛五絲,嗣36年登記面積為四分七厘五毛五絲(即4,61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之登記面積與光復後總登記之面積不符,惟觀諸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台帳(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其面積原為0.4685甲,嗣於36年土地總登記前,已變更為0.4755甲,變更後之面積,洽與總登記之面積相符,而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附㈠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及附㈡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編造登記簿…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權利人,應檢同左(下)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第220至224頁),可知聲請土地總登記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得擇一提出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濟證、土地謄本或地租收據(即台帳)為之,是系爭土地總登記之聲請人,非無可能僅持上開台帳為其總登記之證明文件,遇此情形,地政機關據之登載面積為四分七厘五毛五絲,即係依據證明文件為轉載,無登記錯誤情形。據此,本件尚不得僅以總登記面積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面積不符,遽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謂「登記錯誤」情形。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有何與證明文件不符之情事,其空言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有登記錯誤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既無土地法第68條所定登記錯誤情形,依照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為國家賠償: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二者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者,始得為之。倘損害發生在該法施行後,但公務員之不法行為發生在該法施行前,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7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裁判均同此見解)。
⒉本件系爭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面積登記為四分七厘五毛
五絲(即4,612平方公尺),嗣上訴人因清理10倍公差案件,發現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計算錯誤,於99年7月14日辦竣面積更正,將系爭土地之面積由4,612平方公尺更正為3,604平方公尺,並於99年8月3日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6年2月12日向闕佑州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於96年3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為兩造所不爭,雖可知被上訴人因信賴系爭土地面積登記所發生之損害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然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及登記之面積與實際不符,則均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前之36年間,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尚無請求上訴人國家賠償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應予駁回,且被上訴人之訴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