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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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國字第12號原告甲○○被告該負起責任之機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起訴,依上開說明,起訴狀應載明被告名稱、住址及年籍資料,亦應記載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為請求,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之程式欠缺,復未據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9年4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自不能認定其起訴之程式具備,亦不得認定其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亦無從認定賠償義務機關已拒絕賠償,或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起訴程序不備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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