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76號

原告 曾妃阡 (即 曾得任 之承受訴訟人)

曾吉良 (即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月英 (即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曾妃萾 (即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興邦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 律師

被告 陳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得任(下稱曾得任)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張月英、曾妃阡、曾吉良、曾妃萾(下稱張月英等4人)於112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曾得任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資料袋、205至207、71至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曾得任起訴時係聲明:「被告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三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張月英等4人於112年5月23日本院審理中追加陳世斌為被告,並追加聲明:「陳世斌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2頁),就追加陳世斌部分,因陳世斌前為三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月英等4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不同,核其訴訟資料應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再按陳世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告與原告之兄弟姊妹前於96年1月14日開會決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曾 得震 為代表,並以訴外人 曾徐阿貴 之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三圓管委會作為機車停車場使用;然曾徐阿貴已於108年11月3日死亡,系爭協議書亦因此失其效力,原告與原告之兄弟姊妹遂於108年11月25日召開家族會議, 曾得震 於會議中表示其「不願再以代表人身分與三圓管委會簽訂系爭土地之租約,將來之租約各自簽訂,其委託訴外人 曾慶煌 簽約」等語,而其他出席之共有人亦同意委託曾慶煌簽約,曾慶煌亦告知曾得任及張月英由原告自行與三圓管委會簽約。

 ㈡系爭土地之租期嗣已於109年12月23日屆滿,原告前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三圓管委會於文到3日內與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簽訂租約,逾期即視為不續租,三圓管委會迄未向原告承租系爭應有部分,故三圓管委會自109年12月24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侵害原告所有權,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機車停車位之租金每月600元計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損害288,000元、違約金12,000元。而陳世斌為時任三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三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陳世斌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三圓管委會部分:

 ⒈三圓管委會自95年12月間起,即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曾得震協議承租系爭土地事宜,並於96年1月14日起逐年簽訂租約。嗣於109年12月20日,由陳世斌依照往例與曾得震簽訂租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21,500元(下稱110年租約)。系爭土地已經共有人全體授權曾得震簽訂110年租約,三圓管委會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並未舉證其與其他共有人間於108年11月25日有何系爭土地之管理協議存在,且原告亦有按系爭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可見兩造間確有成立租賃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土地作為機車停車位使用所能劃設之車位數量及租金為何,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世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又曾得震與三圓管委會於109年12月20日簽訂110年租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1,500元,亦有110年租約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與三圓管委會間是否成立110年租約?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出租或出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與三圓管委會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自96年1月14日起108年11月3日止,均依照系爭協議書所載「以曾徐阿貴名義、由 曾德震 為代表人」之方式為之等情,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原告雖主張曾徐阿貴於108年11月3日死亡,故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係由曾徐阿貴、 曾金盛曾得源 、曾得任、曾得震、 曾富美王寶鳳曾美珠曾雪貞 所共同簽訂,此觀系爭協議書之參與人員及簽名即明,曾徐阿貴僅為系爭協議書之參與人之一,系爭協議書並不因其死亡而失其效力,至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與三圓管委會簽訂租約之名義人,在曾徐阿貴死亡後是否有所變更,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另外達成協議之問題。

 ⒊張月英前對陳世斌提起竊佔系爭土地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竊佔案件),而證人曾得震於系爭竊佔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係伊親屬與曾慶煌親屬各自有應有部分2分之1,以往三圓管委會僅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簽訂租約,無法與各該共有人逐一簽約,此在伊父親 曾土 在世時即採用此作法,曾土過世後才委託伊代表簽約,連曾慶煌親屬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亦由伊受託簽約,伊於家族會議時,因考量伊與張月英關係不佳,有提議改由曾慶煌之親屬 謝阿老 代表簽約,然三圓管委會則表示如欲變更簽約代表人,則須出具所有共有人之土地權狀影本證明有合法授權,運作上有所困難,故伊與謝阿老及三圓管委會承辦人協調後,仍由伊代表繼續簽約,租金則匯入謝阿老所使用之帳戶,由謝阿老處理相關租金分配事宜,三圓管委會每年均按時給付租金,曾得任之應有部分亦每年均有收受謝阿老轉匯12分之1之租金至曾妃阡帳戶,該帳戶係由張月英提供,且每年續約前均由曾慶煌詢問曾得任是否同意續租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4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37至39頁);證人曾慶煌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並未受張月英之委託就系爭應有部分與三圓管委會簽約,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多,伊根本無法代表簽約,實際上係曾得震委託伊詢問張月英是否同意續約,伊確定張月英有表明同意,伊始向曾得震轉達,再由曾得震代表前往簽約,伊亦無與張月英提及伊有前往該社區簽約乙事,當時係因曾得震欲改由伊這邊親屬代表簽約,故推派謝阿老出面與曾得震去談,後來大家認為變更簽約代表人過於麻煩,仍交由曾得震繼續處理與該社區簽約事宜,租金則改匯入謝阿老帳戶,再由謝阿老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調偵續卷第79至80頁)。互核曾得震與曾慶煌之前揭證詞,可見其等就上開家族會議後有關系爭土地與三圓管委會簽訂110年租約事宜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有授權曾得震繼續與三圓管委會簽訂110年租約,而曾慶煌既已徵得曾得任同意續約,再行轉達曾得震並推由其代表與三圓管委會簽訂110年租約,足徵原告就系爭土地租賃事宜應有輾轉授權曾得震為之。而系爭竊佔案件,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3至25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竊佔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⒋再參以曾妃阡分別於110年2月4日、5月10日、9月9日收受謝阿老匯款7,134元、7,134元、7,134元等節,亦有曾妃阡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亦與曾得震與曾慶煌之前揭證詞關於由謝阿老分配系爭土地租金予全體共有人事宜相符;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明其有出租系爭應有部分之意願(本院卷第214頁),則無論系爭土地係由各共有人分別與三圓管委會簽訂租約、或由曾德震為全體共有人之代表而與三圓管委會簽訂租約,對於原告、曾得震與曾慶煌等人,均無何不利益,上二證人與兩造間並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上二證人並於系爭竊佔案件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必要,益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共有物管理之約定,由曾德震為代表與三圓管委會簽訂110年租約,故原告與三圓管委會間確有成立110年租約。

 ⒌原告雖提出新店十四份郵局存證號碼000266、000277號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訴外人 王筱意 之信件、張月英之手機通聯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19、189至197、199、39至41、167頁)。然上開證據經核均不足推翻本院前所認定原告已有授權曾得震簽訂110年租約之事實,尚難僅憑前揭證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三圓管委會及陳世斌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三圓管委會間確有成立110年租約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三圓管委會本於110年租約,在租期內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分別請求三圓管委會及陳世斌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無憑,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三圓管委會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世斌給付200,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玉珠

1/40

2

林金華

1/120

3

林金龍

1/120

4

林淑惠

1/120

5

林淑華

1/120

6

林水蓮

1/120

7

曾慶煌

1/8

8

曾金盛

1/12

系爭協議書之參與者

9

曾得源

1/12

10

曾得任

1/12

11

曾得震

1/12

12

吳曾富美

3/72

13

曾美珠

3/72

14

曾雪貞

3/72

15

董王寶鳳

3/72

16

謝菁菁

1/10

17

簡玉敏

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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