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

原告 蘇祐群

被告 林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晚間7時3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延平北路2段144巷交岔口時,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多處擦傷(右膝、右踝)之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55元,受有21日薪資損失3萬元、兼職損失3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8,045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全心堂中醫診所、全民醫院就診,共支出1,955元,有卷附之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薪資損失、兼職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受有薪資損失及兼職損失,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簿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萬1,955元(計算式:1,955+3萬+3萬+3萬=9萬1,955=9萬1,95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1,9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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