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0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29號

  被   告 姚娟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娟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某租屋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前某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47巷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楊唯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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