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廖見賢 相對人 邢鎧樺 (原名 邢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 郭采羚 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郭采羚邀同相對人為一般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向聲請人辦理融資,融資額度750萬元,期限自99年6月11日至102年6月11日止,並約定於102年6月11日屆期時清償全部本息。詎債務人郭采羚於102年6月11日未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755萬2447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融資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3年1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郭采羚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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