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銘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1119號、第1120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飛於107年6月8日(五)收受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甲)共2張:107年執廉字第1119號,廉股,竊盜,應執行7月;107年執廉字第1120號,廉股,竊盜,4月4次,應執行1年。然而上開5次竊盜罪判決書106年度審易字第777號,主文只寫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當初本人聲明上訴至高等法院,各位 鈞長 也問我說判我1年已經很輕了,我還要上訴嗎?本人就此撤回上訴,至今收到指揮書才驚覺被判1年7月而不是1年,本人國小畢業程度,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甚至都沒讀完肄業,各位鈞長都認為判決書上開5次竊盜罪判處應執行1年了,我國小程度又如何看的出其中文字玄機?懇請鈞長明查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第777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次、7月,共5罪,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字第1119號、第112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件受刑人所聲明異議之前開執行指揮書,均係因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已確定之案件為執行而分別核發,依上開規定,受刑人對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揮執行不服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之,乃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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