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7時3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勤美FILSON專櫃內,徒手竊取由 張軒豪 所管領之該專櫃展示架上之黑色行李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900元】及卡其色行李袋共
2個(價值為14,100元),得手後,隨即與不知情之同行友人 沈思維 離開現場。嗣因張軒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乃循線查悉上情,並經簡志豪到案後,扣得其所提出之上開行李袋2個(均已發還予張軒豪)。案經張軒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軒豪、證人即被告友人沈思維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翻拍照片共26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
104年間,亦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
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店家之行李袋2個,價值共計約32,000元,價值甚高,且雖經其於到案後主動提出返還告訴人,然經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因其返還之行李袋上標牌已被拆除且包包上有毛,已無法重新上架販售等節,足見其犯罪所生危害非低,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行李袋2個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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