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進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2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進旻(下稱抗告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宣告刑48月(4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是應於24至48月間衡量裁定,惟法院率以鈞院106年度抗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之宣告刑10月,合計3年10月為上限衡量裁定,其誤以「應執行刑」為「宣告刑」至明,有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況同一案件,衡量區間基礎不同,亦對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造成不同結果,縱差異至微,然影響抗告人人身自由、人生規劃卻為至鉅。㈡觀本案抗告人雖犯數罪,惟其實有悔改向善之心,此觀抗告人於105、106年均有自首之事實可證。又本件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為宣告刑之百分之92,與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合併共計4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2月,約為百分之52,差距過大,雖案件不同,不可比附援引,是基於法院不同案件之裁量權。然基於平等原則,怎可同樣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兩相比較,其酌減之比例相差甚遠,有天壤之別,因此請鈞院斟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再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再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106年度訴字第706號、106年度訴字第1213號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是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本院審查全卷,認原審法院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尚無違誤,難謂有過重失當之處。
㈡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因其為騎車至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時,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105年6月13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附表編號2所示之寄藏改造手槍罪,係於105年4月中旬所犯,嗣後為警另案搜索而查獲;附表編號3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係於105年3月至4月間某日所犯,嗣後為警查獲: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於105年5月中旬某日所犯,嗣後在租屋處為警搜索,經採尿檢驗後查獲,有各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不同時、地所犯,罪質不同,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4罪之罪質、查獲經過、對法益之侵害性,及抗告人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整體刑法目的,認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另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陳進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有期徒刑│105.06.12│臺中地院│105.09.19│同左│105.10.11│││二級│4月,如││105年度││││││毒品│易科罰金││審簡字第│││││││,以新臺││1278號│││││││幣1千元│││││││││折算1日││││││├─┼──┼────┼─────┼────┼─────┼────┼─────┤│2│寄藏│有期徒刑│105年4月│中高分院│106.05.03│最高法院│106.07.19│││改造│2年,併│中旬某日│106年度││106年度││││手槍│科罰金新││上訴字第││臺上字第│││││臺幣6萬││352號││2384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3│持有│有期徒刑│105年3月│臺中地院│106.07.26│同左│106.08.21│││二級│10月│至4月間某│106年度││││││毒品││日│訴字第70││││││純質│││6號││││││淨重│││││││││20公│││││││││克以│││││││││上│││││││├─┼──┼────┼─────┼────┼─────┼────┼─────┤│4│施用│有期徒刑│105年5月│臺中地院│107.01.19│同左│107.02.21│││一級│10月│中旬某日│106年度││││││毒品│││訴字第12│││││││││13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