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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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抗告人 鄭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6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志偉(下稱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矚上重更㈠字第2號判處擄人勒贖故意殺人、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刑(其中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違法搜索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處斷),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就擄人勒贖故意殺人部分,認其上訴無理由;就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部分,認其上訴不合法,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即擄人勒贖故意殺人部分,本院為確定判決法院〈下稱原確定判決〉,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部分,原審法院為確定判決法院)。抗告人聲請再審,其民國106年5月13日「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對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亦僅就擄人勒贖故意殺人部分,論述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有無理由,是關於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部分,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認為受判決人應受上開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內所指事由,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所指事項,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審理時即已主張,並經第二審依憑原裁定第3頁所列載之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抗告人另請對其及同案被告 陳祐豎 (擄人勒贖故意殺人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部分經原審法院104年矚上重更㈠字第2號判決確定)測謊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之人格特質,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抗告人有與陳祐豎共犯擄人勒贖故意殺人等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判斷認定屬實,則毋論抗告人或陳祐豎測謊結果如何,亦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縱單獨就抗告人聲請測謊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認應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即屬有間,因認抗告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仍執陳詞謂:以最新技術進行測謊之方式,調查陳祐豎交付10萬元(新臺幣,下同)與抗告人是否為抗告人參與本件犯行之酬勞、被害人是否積欠陳祐豎款項、抗告人主觀上是否認知被害人積欠陳祐豎款項等爭點,自屬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得為再審之事由云云,核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已難謂合。況查,原確定判決就陳祐豎交付與抗告人之10萬元,認係屬抗告人參與本案犯行之酬勞乙節,已詳述論斷之理由。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段景榕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