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羽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383、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羽荷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羽荷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蔡羽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被告受有嚴重傷勢,反觀告訴人 歐陽盛源 僅受有輕微傷勢,且告訴人不願足額賠償被告損害,原審未衡酌二者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犯後態度,及被告肇事責任甚微等情,對被告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為本次事故發生次因,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及手腕挫扭傷、左臀及尾椎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之傷害,所為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意調解,惟因雙方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50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法治、遵守交通規則,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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