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堃炎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0樓之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堃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玖肆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堃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號4樓之42之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4月13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堃炎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堃炎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徵得林堃炎之同意,於同日14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堃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8071號卷第2至3頁,毒偵518號卷第19頁反面);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11年4月13日14時58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9日報告編號R○○-○○○○-○○○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12378卷第5至8頁);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4.946公克)乙節,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3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1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8071號卷第5至13頁,毒偵518號卷第33頁);此外,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堃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10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出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如意」之 張建豪 所購買等語供偵查機關查辦,然警方對此仍在偵辦中,尚未移送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4.946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警8071號卷第2頁,毒偵518號卷第1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俱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另案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部分,亦已另行簽分偵辦)。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