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盛源
蔡羽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3號、110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盛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羽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歐陽盛源、蔡羽荷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歐陽盛源於民國…」、第13行更正為「…、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最末行補充「歐陽盛源、蔡羽荷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均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具備通常之知識能力,且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33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歐陽盛源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被告蔡羽荷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被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2人之行為自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2人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 鈞達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11、17、21頁),顯見被告2人之行為與對方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歐陽盛源、蔡羽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歐陽盛源、蔡羽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5頁),堪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陽盛源因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為本次事故發生主因,並致被告蔡羽荷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休養需時,破壞被告蔡羽荷原有之正常生活,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歐陽盛源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雖有意願和解,惟因被告2人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合致,此有本院刑事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另審酌被告蔡羽荷因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為本次事故發生次因,致被告歐陽盛源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歐陽盛源、蔡羽荷於警詢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2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蔡羽荷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歐陽盛源且未為實際賠償、和解,態度可議,且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被告歐陽盛源犯罪情節非輕,而具狀請求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惟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歐陽盛源坦 承犯行,並有前揭證據可佐,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亦難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其餘所列情形,是尚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y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3號110年度偵字第4593號被告歐陽盛源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羽荷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盛源於民國109年4月7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一心二路84巷與修文街
15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蔡羽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應減速慢行而沿修文街15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歐陽盛源、蔡羽荷當場人車倒地,致歐陽盛源受有右手肘及手腕挫扭傷、左臀及尾椎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等傷害;致蔡羽荷受有左側第7、8肋骨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多處挫傷併擦傷、右側脛前肌及脛後肌挫傷、右足第2、3腳底拓板損傷、右足外傷後骨質疏鬆等傷害。
二、案經歐陽盛源、蔡羽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歐陽盛源│告訴人兼被告歐陽盛源於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兼被│││。│告蔡羽荷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兼被告歐陽盛源坦││││承其有過失行為等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蔡羽荷於│告訴人兼被告蔡羽荷於上開時│││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地騎乘乙車與告訴人兼被告││││歐陽盛源所騎乘之甲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兼被告蔡羽荷坦承││││其有過失行為等事實。│├──┼──────────┼─────────────┤│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⑴告訴人兼被告歐陽盛源於上│││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兼被告蔡羽荷騎乘之乙車發│││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查報告表㈠、㈡-1各1│位置、車損情形。│││份、現場照片22張。│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告訴人兼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高雄市○○○○○道路│告訴人兼被告歐陽盛源行至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表1份│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停字)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兼被告蔡羽荷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是告訴人兼││││被告2人對於對方之受傷確││││有過失。│├──┼──────────┼─────────────┤│5│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⑴告訴人兼被告蔡羽荷因車禍│││2份、鈞達骨科診所診│受有左側第7、8肋骨骨折│││斷證明書、護生堂傷科│、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多處│││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挫傷併擦傷、右側脛前肌及│││1紙。│脛後肌挫傷、右足第2、3││││腳底拓板損傷、右足外傷後││││骨質疏鬆等傷害。││││⑵告訴人兼被告歐陽盛源因車││││禍受有右手肘及手腕挫扭傷││││、左臀及尾椎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等傷害。│└──┴──────────┴─────────────┘
二、核被告歐陽盛源、蔡羽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