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1號原告甲○○監護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黃昱凱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4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件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自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為真正,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7月31日在臺灣登記,嗣原告於107年間因腦中風出血進行開顱手術,並於同年12月11日出院後入住護理之家迄今,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4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被告自原告入住護理之家以來,鮮少前往探視、照顧原告,亦不願分擔原告入住機構之費用,甚至於110年7月間因金錢遺失藉故爭吵後離家迄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間僅剩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101年3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7月31日在臺灣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口名簿、嘉義○○○○○○○○111年5月5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10050896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三雅市公證處(2012)三證字第226號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45至51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入住護理之家期間鮮少前往探視、照顧,亦未分攤其入住機構之費用,並於110年7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均不知去向乙節,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王鐘金英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8、99頁),核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入境臺灣後,迄今未再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111年5月19日移署南嘉縣服字第1118078896號書函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查本件原告受監護宣告,並長期入住護理之家,無法經營正常之婚姻生活,而被告既仍身處境內,卻仍無意願返家照顧受監護宣告之原告,足認兩造確已難以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益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應認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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