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4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宥錤 選任辯護人 潘曉琪 律師
周仲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9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宥錤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前經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真心悔悟,且家族有人世故,拉拔被告長大之保姆也去世,被告為單親家庭,擔心年邁母親無人照料,又被告有固定住在戶籍地,也願意提供第二個居住地址,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便照顧家人,並工作以賠償告訴人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林宥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仲偉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承羈押前在北部多半居住在旅館,居無定所,且被告自承加入詐騙集團期間,詐騙對象約有十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裁定羈押。嗣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同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所指親友過世一事,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本院無從查證;其另表示尚有母親需照料一節,亦可透過社會局或社會福利機構提供必要協助。茲上開羈押原因等情事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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