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建明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穆建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穆建明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131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2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6日22時15分許起至翌(7)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凌晨1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府連東路之交岔路口處,因行駛中車身搖晃不穩,經警攔檢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穆建明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穆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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