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智翔選任辯護人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被告 蔡志邦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葉慶人 律師被告 蔡柏宇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 律師被告 蘇郁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 律師被告 蔡明翰
被告 蔡濟賢
卓佳欣
吳珮筠
蔡旻諺 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 律師
陳恪勤 律師被告 黃瀅朵 被告 丁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01號、第22358號及第286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7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87號、第42395號、110年度偵字第9577號、第20
33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9號、第2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罪刑部分解智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蔡柏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蔡明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蔡志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郁倫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卓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旻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瀅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蔡明翰、蘇郁倫、卓佳欣、吳珮筠、蔡旻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濟賢無罪。
丁振軒免訴。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三之A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之B各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欄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事實
一、解智翔(綽號 翔哥 )、蔡志邦(綽號 邦哥 )、蘇郁倫、蔡柏宇(綽號 陸遠 )、蔡明翰、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分別於
108年某月、同年10月、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09年
2月、同年2月、同年3月、同年3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解智翔之胞弟 解智賢 (原名 解智堯 ,綽號 堯堯 ,業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由解智賢、蔡志邦、蔡柏宇分別擔任代號為金Α、C、F組、金G組及金L組之控盤手並出資建置機房,解智賢過世後,則由解智翔接任金Α、C、F組。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加入金G組;蔡明翰加入金L組,蘇郁倫另於109年5月底,離開金G組,並自109年6月上旬加入金L組。又蘇郁倫及蔡柏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金G組、金L組成年成員自108年10月、11月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上○○社區所設立之機房(下稱上○○機房)工作,嗣蘇郁倫於109年3月某日,則將金G組機房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新○○社區(下稱新○○機房), 蔡柏宇斯 時則將金L組機房換到新北市○○區○○街及○○○花園○○,再於自同年
6月上旬某時起,將金L組機房換到同市區○○路00之00號00樓之○○的家社區(下稱○○之家機房),至109年7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分工模式如下:由所屬詐欺集團第一至三線成員擔任「電腦手」,先在IG、FB等社群網站刊登廣告投資或打工資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由不特定人點選上開廣告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一線成員以電腦模擬器軟體「夜神」創設之人頭LINE帳號或向他人購買之人頭LINE帳號加為好友,由一線成員向被害人攀談,誆稱其為合作投資公司,有理財專家擔任投資老師,可指導解析賭博網站盤口並指導下注,是高投報、低風險之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在該集團架設於國外之假賭博網站註冊及儲值,以此方式取得被害人個資,被害人註冊後便將被害人拉入另一個群組,由所屬詐欺集團二線成員在群組張貼獲利甚豐之分享資訊,強化被害人信心,再由第三線成員佯稱投資老師,被害人遂依指示在網站內下注操作,詐欺集團成員待被害人全數賠光儲值的金額或是被害人警覺要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時,即封鎖被害人,被害人發現上當已求助無門。金線各組各可分得該組詐欺所得50%,解智翔分得金線各組施用詐術所得10%,由蔡志邦、蔡柏宇各分得金G組、金L組施用詐術所得贓款40%之方式分潤,再由蔡志邦、蔡柏宇負責支付旗下組員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薪資之方式,而藉此牟利。
二、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2月初至109年3月底,在上○○機房及新○○機房內,由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分工擔任電腦手即第一線至第三線成員,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欲使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儲值或匯款,惟至查獲為止,無證據證明詐得款項,因而未遂。
三、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透過由 莊駿彥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由本院拘提中)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由蔡柏宇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YAYA」、「YAYA總指導」、「ALEX副理」,蔡明翰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Sisley」、「_sisley.y」,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帳號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板點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即臺灣萬事達有限公司申請金流渠道後,將API文件串接網址,供如附表一編號1及4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虛擬帳號內,再層層轉匯(金流詳如附表四所示),並與上開所詐得其餘款項由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黃瀅朵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某時,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曾秋玉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並受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達到幫助向他人詐取財物進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目的。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甲、乙及丙帳戶資料後,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0「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0「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0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0「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及由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為上開詐騙如附表二編號8(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賴恩惠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9、10所示),且該等匯款旋各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提領一空,以形成金流斷點,而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未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或請求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審判,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反之,案件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因此,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而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亦無有關減縮犯罪事實之規定。因此,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蘇郁倫、蔡明翰、蔡濟賢、卓佳欣、吳珮筠及蔡旻諺(下稱解智翔等9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集團組織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 李姿霆張育卿莊璦瑾 、賴恩惠、 陳孟渝黃築靕鍾姃庭 (下稱張育卿等7人),施用詐術,而張育卿等7人即於起訴書附表即解智翔等人之電信詐騙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儲值至虛擬帳戶或轉帳如附表所示轉入帳戶等事實,是被告解智翔等9人就對被害人張育卿等7人所犯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已特定,為本案審理範圍。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20、23至30及32至34所示之被害人姓名,既未具體記載在犯罪事實中,亦無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有何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對此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又公訴人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蒞字第22352號補充理由書減縮被害人陳孟渝、黃築靕、鍾姃庭,並補充被害人 周施蓉賴宜芳林芷萱劉珈汶 ,惟檢察官此部分更正並非以追加及撤回起訴書就被告解智翔等9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追加或撤回,亦未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是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之變更,應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應以原起訴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解智翔等9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本判決所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蔡柏宇及蔡明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被告蔡志邦、蘇郁倫、卓佳欣、吳珮筠及蔡旻諺所犯加重取財未遂罪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關蔡志邦、蔡柏宇及蘇郁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解智翔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悉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解智翔有罪之證據。
三、又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蘇郁倫、蔡明翰、卓佳欣、吳珮筠、蔡旻諺及黃瀅朵就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異議或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被訴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柏宇及蔡明翰均坦承犯行;被告解智翔則堅詞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參加我弟弟解智賢的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辯稱:解智翔因信任其胞弟解智賢,始出錢投資,但解智賢並未告知從事何產業,被告僅偶爾幫忙解智賢庶務行為,後來解智賢過世後,有債主上門表示解智賢生前有欠債,解智賢遂將解智賢之遺產分配給債主,被告自始不知解智賢從事詐欺工作等語。經查:⒈蔡柏宇確實於109年3月至5月底,將金L組機房改至新北市○○
區○○街及○○○花園○○,由蔡柏宇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YAYA」、「YAYA總指導」、「ALEX副理」、,蔡明翰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Sisley」、「_sisle
y.y」擔任電腦手,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等情,業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⒉被告解智翔雖以前詞置辯,由下列證據可知,被告解智翔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控盤手,對金L組亦有主導地位: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郁倫於偵查中證稱:解智賢原是A、C及F
組老闆,解智翔原是與解智賢在一起,後來解智賢於109年過世後,A、C組才由解智翔接手。因金G組的蔡志邦109年5月底決定不做了,本來應由解智翔安排我去金G組,但因為我與蔡柏宇講好,我才問解智翔可不可以去蔡柏宇那一組,蔡志邦和解智翔是同學,當時是解智翔鼓吹蔡志邦創金G組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9501號偵查卷,下稱第19501號卷,第616頁)。復觀諸證人蘇郁倫與被告解智翔於109年6月4日,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蘇郁倫)翔哥我可以去蔡那組嗎?(解智翔)為什麼去他那邊?(蘇郁倫)他之前有來找我講這件事我有答應過他……。(解智翔)你不是先跟 阿翰 說好。(蘇郁倫)一開始阿翰問我的時候,我的想法是想說有人要我當然好,因為我還是很想做這個行業,可是我們這裡也不知道要撐多久,所以我之後也有跟阿翰說,等真的不行之後我在給你答案,蔡後面也有來問我,我的想法是阿翰那邊人也都夠了,蔡只有兩個人,我就想說不然我過去幫忙蔡。(解智翔)好。(蘇郁倫)翔哥不好意思是我的問題,對不起。(解智翔)不用對不起,你決定好就好。」,此有前揭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第19501號卷第
603頁),由證人蘇郁倫上開證述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解智翔胞弟解智賢本為A、C及F組控盤手,自其過世後,A、C組即由被告解智翔接手,甚至在金G組機房運作要結束之際,證人蘇郁倫要改至本案詐欺集團何組別,尚須報備被告解智翔,可見其在本案詐欺集團除擔任控盤手外,身居上游重要角色甚明。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電信、
電腦設備確實是我向解智翔那邊的人買的,而且總業績一半要上交解智翔的公司,剩下一半要扣1成給解智翔,再發薪水後,才是我的獲利,而這些錢是我和解智翔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至第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柏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詐欺集團後獲利賺不到20萬元,第1、2次分別是在109年4月、5月向解智賢各拿現金3萬3,000元,第3次是109年6月10日,即解智賢過世後幾天,我到新北市○○區○○路公司找解智翔拿薪水12萬元,第4次是在109年7月12日解智賢公祭前1、2天去找解智翔拿約13萬元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2358號偵查卷,下稱第22358號卷,卷一第485頁及第486頁);證人蘇郁倫於偵查中亦結稱:我會算一個當月會員儲值的加總金額出來,因為我會要求會員儲值完拍照給我,我再把金額告訴蔡志邦和蔡柏宇,蔡志邦和蔡柏宇再跟解智賢或解智翔算,我知道的是公司會先抽走50%,而我在金G組時,剩下的50%裡會先給解智翔10%,其餘才會給蔡志邦來分,至於我在金L組時,公司抽走50%後,解智翔還會不會先拿走10%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第19501號卷第669頁),可認證人蔡志邦成立金G組所需電信、電腦設備均由被告解智翔人脈提供,且該組獲利亦需與被告解智翔結算,即詐欺總業績金額除須扣除一半予詐欺集團上游外,所餘金額亦由抽取10%後,所剩金額方由證人蔡志邦及金G組所屬成員分潤。而解智賢逝世後,證人蔡柏宇則改向被告解智翔領取薪水,參以蘇郁倫上開證述不論是金G組及金L組控盤手即蔡志邦、蔡柏宇,均係向解智賢或解智翔結算薪水乙節,皆與證人蔡志邦、蔡柏宇之證述相符,更可認被告解智翔已替代解智賢地位,至為顯然。至經營詐欺機房為嚴重之犯罪行為,犯罪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將自己欲更換之機房組別及詐騙績效給不知情或不相干之人知曉之理,否則豈不自曝犯行而有遭人檢舉查獲之風險?故被告解智翔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㈡洗錢:
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解智翔、蔡柏宇及蔡明翰並非自己領取詐得款項,而是透過第三方支付渠道(金流流向及證據出處詳見如附表四所載)或由他人領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或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又其等非親自領取詐欺所得或以自己帳戶收款,而是以上開方式收款,應當形成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當屬明瞭,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準此,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本案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而詐欺集團以網路行騙之犯罪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在網路上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案係由被告蔡柏宇擔任金L組控盤手、被告蔡明翰係金L組電腦手,而被告解智翔除擔任自己組別控盤手外,更就與被告蔡柏宇結算並發放金L組薪水,彼此分工對附表一編號1至4實行詐騙,進而加以洗錢。是其等所為乃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洗錢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等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負全責,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應同負全責,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志邦、蘇郁倫、卓佳欣、吳珮筠及蔡旻諺涉犯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罪,以其等及與被告解智翔、蔡柏宇及蔡明翰被訴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蘇郁倫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9501號卷,第617頁及第667頁;本院卷二第297頁;本院卷四第520頁),且互核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見第22358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蔡志邦及蘇郁倫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皆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卓佳欣、吳珮筠及蔡旻諺均坦承其有前往新○○機房
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辯稱:本案被害人與我們無關,他們被害時間,我們都已離職等語。惟查:
⒈被告蔡旻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2月,加入本案機房,
工作地點在○○新○○社區,我也會在家用電腦或用手機上網發廣告,工作內容是在為wxwxbl7.gss68.com這個網站找會員,我到機房時,會開機登錄line,以蘇郁倫提供的文稿在社群軟體IG上發廣告,内容為投資賺錢等,且機房有提供我使用LINE連結,我會提供網址給加我LINE好友的網友,供他們加入會員,如果他們不會操作,我有會依蘇郁倫教導方式教他們操作,他們儲值完畢後,我再把會員的好友交給蘇郁倫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8667號偵查卷,下稱第28667號卷,卷一第358頁至第361頁);其於偵查中則稱:蘇郁倫一開始在包膜車行面試、錄取我,我就從109年2月中旬開始上班,我用被分配到的網址招攬客戶,一開始到上○○社區機房學習不到一個月,就搬到新○○機房,工作內容就是他說要我跟著公司的行銷策略來招攬客人,並用LINE傳好幾段話給我,我就把他傳給我的這幾段話複製貼給客人,如果不知道要貼哪一段話,我就會問蘇郁倫等語(見第19501號卷第
711頁至第714頁);被告卓佳欣、吳珮筠於警詢時均供稱:我是在109年3、4月,由綽號「邦哥」的男子找我和吳珮筠去上開新○○機房打字,主要是蘇郁倫和綽號「小葵」男子教我們工作,我們會在LINE上和加我們好友的人聊天,聊到一定程度,再讓對方加蘇郁倫的LINE帳號等語(第28667號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及第346頁);被告卓佳欣於偵查中則稱:我於109年3、4月到新○○機房工作,同事有蔡濟賢、蘇郁倫、蔡旻諺及吳珮筠,我們去1個月左右,蔡濟賢就辭職了,主要是蘇郁倫教我們工作,我們問到對方工作後,就會轉給蘇郁倫用暱稱「晨曦」帳號繼續聊等語(見第19501號卷第720頁);被告吳珮筠於偵查時亦稱:我工作內容主要是和一般交友聊天一樣,蘇郁倫會看我的聊天紀錄,他覺得差不多了,就會叫我把客人轉給他,後面就由蘇郁倫處理等語(見第19501號卷第706頁),核與證人蘇郁倫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蔡志邦一起創立金G組,1
08年10月27日在上○○工作,金G組的假通訊軟體帳號都是我在蝦皮買來的,我買100個line帳號,我會需要用到IG帳號,其他组員蔡濟賢、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則自己申辦IG。金G組的100個line帳號都是有在使用的,由我和蔡濟賢、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共用等語(見第19501號卷第66
8頁至第669頁),大致相符。⒉ 細繹 被告蔡志邦、蘇郁倫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提及
「(蔡志邦)做多少了再不行就收了」、「(蘇郁倫)這可能晚上要跪著跟你說太多人都沒錢了我在努力努力月底前我讓妹妹他們自己先回去我留下來衝衝看」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見第19501號卷第596頁),而蘇郁倫亦稱:
上開對話紀錄妹妹是指卓佳欣、吳珮筠等語(見第19501號卷第577頁),足以佐證證人蘇郁倫所述被告卓佳欣、吳珮筠確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金G組擔任電腦手及第一線成員,信而有徵。
⒊又參酌被告蔡旻諺與蘇郁倫間下列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可看出蔡旻諺傳送點數儲值及選擇儲值方式畫面予蘇郁倫,並詢問蘇郁倫「點哪個」,後續內容提及「(蘇郁倫)點數轉移,不是有這個選項?(蔡旻諺)有,他自己弄好了。(蘇郁倫)我禮拜一再帶他進群。(蔡旻諺)靠邀,我都跟他要ID了,你不是說要跟他們要ID?姓名: 吳佩芬 IDfenny19212。(蘇郁倫)一樣要他們加我」、「(蔡旻諺)我們金線都在○○?有的在蘆洲對嗎?(蘇郁倫)不一定」等語(見28667號卷一第373頁、第375頁及第381頁), 益徵 被告蔡旻諺上開所述所擔任電腦手工作,係先在IG社群網站上刊登廣告,由不特定民眾點選廣告,並與其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再引導被害人操作、儲值,最後將該被害人資料交由蘇郁倫,為後續蘇郁倫下手實施詐騙之一環。⒋綜上各節,被告蔡旻諺、卓佳欣、吳珮筠確實分別於109年2
月、同年3月、同年3月至新○○機房工作,且擔任電腦手工作,由蔡旻諺在通訊軟體IG上刊登廣告資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由不特定民眾點選上開廣告後,加入上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再由一線成員蔡旻諺、卓佳欣或吳珮筠與被害人攀談,待該民眾有興趣儲值或投資後,再交由蘇郁倫加入群組,由蘇郁倫下手實施詐欺一情,至為顯然。
⒌本案金G組係由蔡志邦負責提供資金、承租並籌設詐騙機房設
備,另邀約蘇郁倫負責擔任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而由被告蔡旻諺、卓佳欣、吳珮筠及蘇郁倫等人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之人員,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從中獲取報酬,足徵渠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前揭之人各於其等參與期間,應就詐騙集團詐騙未遂之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足認其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彼此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蔡旻諺、卓佳欣、吳珮筠上開所辯,顯不可採。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
147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蔡志邦、蘇郁倫、卓佳欣、吳珮筠及蔡旻諺外,另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其等於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後,由解智賢、蔡志邦、蔡柏宇分別出資成立金Α、C、F組、金G組及金L組,設立機房,解智翔更在解智賢過世後接手其地位,並發放各組別利潤,蘇郁倫、蔡明翰則操作機房,再分由金G組成員蘇郁倫、卓佳欣、吳珮筠及蔡旻諺著手實施詐騙,而金L組成員蔡柏宇、蔡明翰更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儲值,業如前述,由以上犯罪之歷程觀之,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且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蔡志邦、蘇郁倫、卓佳欣、吳珮筠及蔡旻諺參與之期間亦非短暫,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其等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三、被告黃瀅朵被訴幫助洗錢、幫助詐欺部分: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瀅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90頁;本院卷四第521頁),核與證人曾秋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歐士瑋、童凱映、 馬俊憲吳維珉黃堃揚張泊亞陳柏誠 、賴恩惠、 游雅惠陳伯瀚 於警詢之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90019352號卷,下稱嘉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查卷,下稱第9577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9頁及第41頁至第45頁;新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40487號偵查卷,下稱40487號卷,第254頁至第257頁、第366頁至第368頁、第388頁至第389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395號偵查卷,下稱第42395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13764號卷,下稱大雅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332號偵查卷,下稱第20
332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
609號偵查卷,下稱第20609號卷,第5頁至第8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839號偵查卷,下稱第22839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2585號函暨所附存戶基本基料及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0226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通訊軟體LINE首頁照片暨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戶名張泊亞)、CBI交易平台化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2866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存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109)萬字第557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特約商店詳細資料及金融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戶名賴恩惠)、○○縣○○ 地區 農會存摺封面(戶名賴恩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戶名陳伯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110年4月23日土城字第110820084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嘉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9577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大雅警卷第241頁及第243頁;第40487號卷第190頁至第202頁、第228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
6頁、第276頁至第296頁及第304頁;第42395號卷第85頁;第18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20609號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2283
9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161頁至第18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黃瀅朵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解智翔及辯護人、被告卓佳欣、吳珮筠及蔡旻諺上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皆非可採。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吳珮筠及黃瀅朵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均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二、罪名:㈠核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就事實欄
、所為,則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瀅朵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上開犯行
,即於參與期間內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以外被害人的行為,均已著手施行詐欺犯行,因無證據證明是向一個以上之被害人著手或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交付之情事,應為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邦、蘇郁倫及蔡旻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前揭犯罪係未遂犯而非既遂犯,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被告解智翔、蔡柏宇及蔡明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進而洗錢而彼此分工;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亦均對著手詐欺一情分工明確,堪認其等分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就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解智翔、蔡柏宇及蔡明翰就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㈠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黃瀅朵以提供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並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如事實欄、所示、被告解智翔、蔡柏宇及蔡明翰如事實欄、所示,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既遂處斷。
㈡數罪併罰:
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從而,被告解智翔、蔡柏宇及蔡明翰就事實欄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吳珮筠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279號判決3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吳珮筠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同質性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均已著手詐
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瀅朵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黃瀅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不諱,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係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從而,就想像競合犯之論罪,須就輕、重罪均併舉論述,除須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外,就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等情,亦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郁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被告蔡柏宇及蔡明翰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被告蘇郁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郁倫、蔡柏宇及蔡明翰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是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犯罪係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邇來國內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之手法,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廣為社會深惡痛絕。辯護人雖為被告蘇郁倫請求減刑云云,然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電腦手,咸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依其等犯罪具體情狀,可認破壞法秩序之程度甚屬嚴重,實難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且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罰之制裁功能或公平性亦無從實現,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併指明。
六、審判範圍之擴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21號移送併辦被告黃瀅朵對告訴人歐士瑋所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487號、第42395號、110年度偵字第9577號、第2033
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0609號、第22839號移送併辦其對告訴人張泊亞、陳柏誠、童凱映、馬俊憲、吳維珉、黃堃揚、游雅惠及陳伯瀚所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事實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移送併辦其對告訴人賴恩惠所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與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由解智翔、蔡志邦及蔡明翰出資設立機房,在本案詐欺集團分組擔任控盤手工作,而被告蔡明翰、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則分別擔任第一至三線成員之工作等進行結構性分工,且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已著手進行詐騙;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更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致各告訴人之損失金額非微,亦紊亂社會秩序,甚至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各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以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另被告黃瀅朵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亦有不該;參以被告蔡志邦、蔡柏宇、蘇郁倫、蔡明翰及黃瀅朵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解智翔、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犯後否認犯行等態度,兼衡被告解智翔自陳高職畢業,現○○為業,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蔡志邦自陳高職畢業,在○○店上班,月薪約5、6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蔡柏宇自陳高中畢業,在家裡○○,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等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蘇郁倫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蔡明翰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助理,月薪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等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蔡旻諺自陳高中畢業,現為○○,月薪2萬2,000元,需要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卓佳欣自 陳國中 畢業,現○○○○工作,月薪約2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親等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珮筠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瀅朵高中肄業,從事○○工作,月薪2萬9,000元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522頁至第523頁)。復斟酌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蘇郁倫、蔡柏宇及蔡明翰均與告訴人李姿霆、張育卿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李姿霆完畢,且有分期期賠償張育卿調解款項(見本院卷二第343頁、第349頁、第355頁、第363頁、第369頁及第375頁;本院卷四第524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該被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瀅朵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解智翔、蔡柏宇及蔡明翰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上開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九、不予緩刑之說明:㈠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之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主觀對於犯行是否已有悔悟之心,有無進入拘禁機構接受矯正之必要,倘犯罪行為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㈡被告蔡志邦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詐欺集團犯罪係當
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蔡志邦為賺取一己報酬,乃出資共組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核心之控盤手,居於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法益侵害甚屬嚴重,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範,使僥倖之徒有可乘之機,且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應有令被告蔡志邦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彰顯我國嚴懲詐欺集團之法律嚴正性,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肆、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⒈扣案如附表三之B編號1、2、3、5、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
為被告蔡明翰、蔡柏宇、蔡志邦、解智翔及蘇郁倫所有,且為其等聯繫前開詐欺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明翰、被告蔡柏宇、蔡志邦及蘇郁倫供承在卷(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之B編號1、2、3、5、6「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扣案如附表三之B編號4所示之點鈔機,為被告解智翔所有(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之B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之B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被告蘇郁倫所有,且為如事實欄所示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蘇郁倫陳述明確(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之B編號7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是前揭物品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之C編號2、3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蔡柏宇所有、
如附表三之C編號4、5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蔡志邦所有、如附表三之C編號6、7、9、10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解智翔所有、如附表三之C編號12為蘇郁倫所有、如附表三之C編號13為蔡旻諺所有,然皆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三之C編號1、8、11均非本案被告所有,又悉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⒊甲、乙及丙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黃瀅朵申辦,且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供被告黃瀅朵犯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黃瀅朵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解智翔、蔡柏宇及蔡明翰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惟其等僅為機房控盤手及下手實施詐騙之人,非負責收款之人,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對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上開款項即係其等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解智翔部分,可分得金線各組施用詐術所得10%,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被告解智翔犯罪所得為12萬9,7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之A編號1所示)。
⑵被告蔡柏宇供稱:我的底薪是3萬3,000元等語(見第2223
8號偵查卷一第485頁、第486頁),依此計算被告蔡柏宇於附表一所示109年3至5月間犯罪所得為99,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之A編號2所示)。
⑶被告蔡明翰供稱:我每月底薪2萬8,000元等語(見第1950
1號偵查卷第181頁),是於附表一所示109年3至5月間,被告蔡明翰犯罪所得約為8萬4,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之A編號3所示)。
⑷被告蘇郁倫供稱:我每月底薪3萬3,000萬元等語(見第19
501號偵查卷第668頁),依此計算被告蘇郁倫參與金G組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109年5月止期間所得約為23萬1,000元(見計算式:如附表三之A編號4所示)。
⑸被告卓佳欣供稱:我實際領到薪水是1萬多元等語(見第28
667號卷一第334頁),以最有利被告認定,被告卓佳欣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
⑹被告吳珮筠供稱:我第一個月拿到2萬初,第2個月拿到1
萬初,扣掉遲到金額,實拿不到1萬元等語(見第19501號卷第706頁),以最有利被告認定,被告吳珮筠犯罪所得約為3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之A編號6所示)。
⑺被告蔡旻諺供稱:我到本案機房工作大約實際領到5至6萬元
左右等語(見第19501卷第712頁),以最有利被告認定,被告蔡旻諺犯罪所得應為5萬元。
⑻被告黃瀅朵供稱:我提供所有帳戶的報酬是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依前揭規定,應均沒收。
⑼上開各該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之A各編號所示)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志邦有因本案詐欺未遂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成員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說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對告訴人李姿霆、張育卿、莊璦瑾、賴恩惠,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觀諸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經過及贓款流向,可知被告蔡志邦及其管理之金G組組員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就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情節,並未實際參與及有何分工行為。又因其等所為詐欺取財犯罪為未遂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並無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特定犯罪所得,可供被告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進行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將提供特定的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因客觀上尚不存有針對特定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著手行為,是其等自無由成立洗錢未遂或既遂犯行,而無由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洗錢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應論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蔡明翰、蘇郁倫、卓佳欣、吳珮筠、蔡旻諺、蔡濟賢亦共同對告訴人陳孟渝、黃築靕及鍾姃庭實施詐騙行為。
二、被告蔡濟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蔡志邦管領之金G組,原在前揭上○○機房工作,後於109年3月初,改至前揭○○新○○機房工作,分工模式為以在IG、FB等社群網站刊登廣告投資或打工,並留下LINE好友資訊,被害人誤點廣告後,會自動加為好友,與詐欺集團一線成員以電腦模擬器軟體「夜神」創設之多個人頭LINE帳號加為好友,由一線成員向被害人攀談,宣稱其為合作投資公司,有理財專家擔任投資老師,可指導解析賭博網站盤口並指導下注,是高投報、低風險之投資云云,要被害人在該集團架設於國外之假賭博網站註冊及儲值,以此方式取得被害人個資,被害人註冊後便將被害人拉入另一個群組,由詐欺集團二線成員在群組張貼獲利甚豐之分享資訊,強化被害人信心,再由第三線成員佯稱投資老師,要被害人依指示在網站內下注操作,使被害人全數賠光儲值的金額或是被害人警覺要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時,就封鎖被害人,被害人發現上當已求助無門,被告蔡濟賢每月可獲得薪資33,000元等語,而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金L組成員向張育卿等7人為上開詐騙行為。
三、因認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蔡明翰、蘇郁倫、卓佳欣、吳珮筠、蔡旻諺、蔡濟賢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蔡濟賢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叁、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起訴書事實欄及附表均未載明告訴人陳孟渝、黃築靕及鍾姃庭遭受詐欺時間、詐騙方式及受騙金額,且卷內尚乏相關客觀事證證明告訴人陳孟渝等3人遭受詐欺情事為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蔡明翰、蘇郁倫、蔡濟賢、卓佳欣、吳珮筠、蔡旻諺所為,自無從認定其等此部分亦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又被告蔡濟賢於警詢時供稱:蔡志邦於109年初叫我去G組當客服,負責回訊息,內容我忘記,是在上開○○新○○社區機房工作,蔡志邦指定我用電腦,LINE帳號密碼是設定好,開機會登入等語(見第28867號卷一第318頁);其於偵查中陳稱:蔡志邦找我到○○新○○機房工作,時間我忘記了。
工作內容是電腦打開用LINE回訊息,我會把文件夾內檔資料複製貼到LINE對話框,回覆客人訊息等語(見第19501號卷第699頁至第701頁),被告蔡濟賢上開供述均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卓佳欣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於109年3、4月到○○新○○機房工作,同事有蔡濟賢、蘇郁倫、蔡旻諺及吳珮筠,我們去1個月左右,蔡濟賢就辭職了,主要是蘇郁倫教我們工作,我們問到對方工作後,就會轉給蘇郁倫用暱稱「晨曦」帳號繼續聊等語(見第19501號卷第7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珮筠於偵查中時亦證稱:我在○○新○○機房工作也有與蔡濟賢重疊過等語(見第1950
1號卷第707頁);證人蘇郁倫於偵查時供稱:金G組的LINE帳號,都是我買來的,當時成員有蔡濟賢、蔡旻諺、小老虎(即卓佳欣)、小組宗(即吳珮筠),這些LINE帳戶都是我們共用,一人要操作20個帳號等語(第19501號卷第668頁),上開證人卓佳欣及蘇郁倫所述,亦為不利於已之供述,既屬共犯之自白範疇,亦屬對於其他共犯即被告蔡濟賢之證述,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明被告蔡濟賢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蔡濟賢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確信心證。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蔡明翰、蘇郁倫、卓佳欣、吳珮筠、蔡旻諺共同對告訴人陳孟渝、黃築靕及鍾姃庭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以及被告蔡濟賢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而已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振軒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圓環旁停車場,以2萬元之代價,交付其向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為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賴恩惠,致賴恩惠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5月15日17時0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丁帳戶,因認被告丁振軒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經查:㈠被告丁振軒於109年3月20日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且109年
3月31日提領開戶存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於109年5月15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仁門市,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綽號「 阿佐 」之成年男子,並提供身分證件便於「阿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阿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丁振軒所提供之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分別對 李冠賢郭惟昇王永德 、賴恩惠等4人(下稱李冠賢等4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提起公訴,及以109年度偵字第6623、6748、8378號移送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97號撤銷原判罪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34頁)附卷可稽。
㈡是被告丁振軒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前案告訴人李冠賢等4人(包括本案告訴人賴恩惠),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就此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戊、退併辦部分:
壹、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誠無法併案審理。
貳、經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97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蘇郁倫、蔡濟賢、卓佳欣、吳珮筠、蔡旻諺對被害人 李品萱 、告訴人 張芮绮蕭裴勻謝旻融涂毓茹 (原名 涂詠婕 )、 李昕遠李晉偉蔡佳珊 所為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云云。然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吳珮筠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其併辦意旨書所列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非本案起訴書所列之告訴人,是財產法益顯屬有別,又被告蔡濟賢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揆諸前揭說明,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巧菱、陳睿明、洪三峯、魏子凱、黃育仁及 蕭擁溱 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幸怡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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