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3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7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9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偉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偉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使其協助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申辦帳號之限時動態上刊登「短期賺錢,4至5天,可賺2至5萬」之訊息,其高中同學 黃詩雅 見上開訊息後,因需錢孔急即傳送訊息聯繫鄧偉成,鄧偉成即媒介指示黃詩雅於同年5月5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享住旅店」306號房,將黃詩雅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由黃詩雅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詐取得手,且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法院應併予審判,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將其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鄧偉成媒介黃詩雅提供本案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雖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35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27、2753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詳附表二卷宗對照表,下同】第81至83頁),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媒介黃詩雅提供本案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27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4日,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995、996號移送併辦,而本案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之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裁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法院應併予審判,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罪嫌所為之111年度偵字第27530號不起訴處分,應為無效,是本院就臺北地檢署函請併辦之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部分,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本件檢察官同時就上訴人收受相機、鏡頭之甲罪為不起訴、乙罪提起公訴,惟兩者之基本事實相同,實為同一案件。乙罪起訴書業於109年8月7日因公告而對外生效,甲罪不起訴處分書則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遲至同年8月21日始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足見檢察官就乙罪提起公訴時,甲罪之不起訴處分因依職權送請再議中,尚未確定。是檢察官就乙罪提起公訴,自非就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法院自應就乙罪加以審理。乙罪之公訴既然合法有效,則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之甲罪誤為不起訴之處分,縱其後經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處分,甲罪之不起訴處分,仍屬無效,並無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媒介黃詩雅提供本案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雖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2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惟該不起訴處分係於111年10月29日確定,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110偵36250卷第257頁)可參,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276號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是於本案提起公訴時,前開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故本案自非就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犯行為審理。
三、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詳附表二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16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其與黃詩雅為高中同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與黃詩雅自高中畢業後即未見面,伊與其自高中後約7、8年沒有聯繫,最近一次聯繫係於110年4、5月間,伊於Instagram上發布「至尊麻將城」之遊戲動態訊息,找朋友玩該遊戲,黃詩雅曾向伊詢問該遊戲,伊向其表示該遊戲可退佣或退水,但黃詩雅並未理會伊,嗣伊等間即無聯繫,伊並未媒介黃詩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黃詩雅聯繫傳訊之Instagram帳號「weiˍboss85」並非伊之帳號,伊之Instagram帳號係「weiboss7777」;伊之個人資料曾被冒用作為進出口貿易,伊曾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 趙事邦 ,且趙事邦有帶伊去辦理數家電信、電話預付卡、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金融卡,嗣後伊即收到許多藥事法之案件,伊之個人資料遭趙事邦合作之大陸人士冒用;且黃詩雅前提告伊詐欺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轉匯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詩雅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3
1日、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19日、110年11月16日、111年1月13日之警詢中均證稱:伊與被告為高中同學,伊於110年4月中旬,見被告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短期賺錢,4至5天,賺2至5萬」,因伊當時急需用錢,即詢問被告該內容所指為何,被告稱係正當合法之博弈平台公司,其亦有參與,不會有問題,須提供帳戶並至旅館住宿4至5日即可獲利,因伊與被告高中期間很要好,基於信任被告遂應允,被告即要求伊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伊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帳戶,再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享住○○○○○○○○○○○○○○○○○○○○○○○○○路○○○○號、密碼交付其公司之人,伊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5月5日至「享住旅店」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帳號、密碼,然伊至旅店後即遭限制行動並要求伊交出行動電話不得與外界聯繫,期間陸續換住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之金華大飯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馥嘉商務旅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集好旅館,迄110年5月12日方經告知可離開旅館,嗣被告稱過2日公司之人會跟伊結算報酬,然2日後被告稱公司結算之人確診,伊持續追討卻遭被告稱對方仍在隔離,故伊並未取得報酬,嗣上開帳戶於000年0月間即遭警示,並於110年6月收到員警之通知書,伊即詢問被告為何遭提告詐欺,被告稱不用擔心並將伊拉進公司之Telegram群組,稱群組內之人會教導伊如何做筆錄,而公司之Telegram群組內之人一直強調伊要向員警稱係玩線上博弈平台,伊向律師諮詢後方發覺遭被告欺騙;被告稱因公司是正當博弈平台,資金較為龐大須帳戶分流,故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伊遂相信;伊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被告公司內暱稱「文森佐」之人;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伊之薪轉帳戶;享住旅館中限制伊行動之人有暱稱「阿發」之人;被告以Instagram帳號「weiˍboss85」及Telegram帳號「wei」與伊聯繫,伊可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然伊之帳戶遭警示後,被告業將其傳送之訊息收回,故對話中只剩下伊之訊息,而Telegram對話紀錄業遭刪除等語(見新北檢110偵36022卷第11頁、新北檢111偵269卷第5、6頁、新北檢111偵15120卷第47、48頁、新北檢111偵16164卷第6、7頁、110偵36250卷第10至15頁、111偵8873卷第10至13頁、新北檢110偵39357卷第4、5頁、新北檢111偵10527卷第10至15頁、110他8003卷第83、84頁),並指認被告即為安排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人(見新北檢111偵15120卷第49、50頁)。繼於歷次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為高中同學,被告於其Instagram頁面張貼4至5天可以賺2至5萬元之文字,被告稱其公司從事博弈事業,資金較為龐大需要帳戶,伊遂依被告之指示先將帳戶綁定約定帳號後,至基隆之旅館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被告公司之人,旅館之地址及房號均為被告提供給伊等語明確(見新北檢110偵36022卷第216、217頁、新北檢111偵緝4276卷第41、42頁、110偵36250卷第171、172頁)。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為伊之高中同學,高中期間常玩
在一起,且畢業後伊與被告曾在同間居酒屋上班,故伊信任被告,伊見到被告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短期賺錢,4至5天,可以賺2至5萬」後,即詢問被告,被告稱該公司為博弈公司,因公司之資金比較大須做分流,被告亦有參與過,且為避免提供帳戶者將公司的錢轉走,須住宿在公司提供之地方,公司會包吃包住,被告告知伊提供帳戶之流程及旅館之名稱及地址後,伊遂依被告之指示至基隆之享住旅館與其公司之人碰面,伊至享住旅館之306號房敲門並告知為被告介紹的,其等即要求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行動電話,伊無法與外界聯繫並遭限制行動,伊住宿於旅館約6、7日,期間有更換旅館,於110年5月中旬方經告知可離開旅館,並稱報酬部分要詢問被告,伊離開旅館後有和被告聯繫,被告稱公司之人核對後會與伊結算報酬,然之後被告即稱公司結算報酬之人確診,嗣伊即遭警方通知詢問,伊有再以Telegram與被告聯繫,被告稱公司會給伊證據證明伊並無詐騙被害人,伊有將被告提供給伊之博弈影片給員警看,但經警方稱伊遭詐騙;伊與被告間原以Instagram聯繫,但被告要求伊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伊有提供對話紀錄,然被告傳送之Instagram訊息遭其收回,而Telegram對話紀錄業遭刪除,伊與被告間以Instagram、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時有使用語音通話,伊確定聽到的是被告的聲音;伊能確定對方就是被告,因伊等間還有聊到高中的事情,伊印象很深刻還有講到高中時被告幫伊揉瘀青的事,Instagram帳號「weiˍboss85」即為被告與伊聯繫之帳號,因伊與被告有共同好友,有發限時動態及打卡,伊有看到被告嗣後將其Instagram帳號「weiˍboss85」變更為「weiboss7777」,「weiboss7777」帳號中之好友「高敬程」、「lizzzzzz_9999」、「AYen」、「Mlffy」與「weiˍboss85」之好友相同,且本院卷第125頁「weiboss7777」帳號之部分照片亦與「weiˍboss85」帳號之照片相同,伊有將被告之發文截圖,故「weiˍboss85」及「weiboss7777」為同一個Instagram帳號且均為被告所使用;Instagram帳號「weiˍboss85」有張貼被告之生活照,該帳號有其他高中同學也是共同好友,且因當時被告有女友蠻常張貼文章;被告之臉書帳號「We
iCheng」及Instagram帳號「weiˍboss85」顯示為同一個人,且臉書及Instagram之帳號張貼之文章有部分重複,因伊原與被告於臉書上亦為好友關係,但嗣後被告將伊退出好友,故伊知悉上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1至287頁)。
㈣是證人黃詩雅證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帳號及密碼之緣由及過程,係因見被告張貼於其Instagram帳號之限時動態載明「短期賺錢,4至5天,可以賺2至5萬」之訊息,經其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指示其辦理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綁定約定帳戶,再經被告安排其至位在基隆之享住旅館以提供帳戶等情,足見證人黃詩雅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帳號及密碼之緣由、過程、聯繫經過、方式各節,於歷次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再參以證人黃詩雅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乙節,復經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其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復觀證人黃詩雅與Instagram帳號「weiˍboss85(weiˍcheng85)」(下稱「weiˍboss85」)間之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1偵16164卷第10至15頁),證人黃詩雅於110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6日傳訊詢問「這是要去國外開戶那種嗎」、「開台北的戶頭啊?」、「阿所以你們是用在哪」、「博弈嗎」、「那如果我本來就有了?」、「但我有在使用」、「等我一下我要載」、「要不要用講的」、「還是需要住旅館對吧!?」、「那你可以進來找我嗎?」、「又或者我可以去你那閒晃嗎?」、「我意思是說我去你公司閒晃」、「結論就是我活動範圍只有那間房間就是了!?」、「旅館飯店大概在哪」、「我的身邊的朋友不好找」、「聽到要戶頭幹嘛的」、「你如果提早確定哪間旅館的話先傳給我我找附近停車場好了」、「旅館應該不會舊舊的吧」、「我可能要改5月5日可以嗎」、「5月5日是確定了」、「你怎麼不見了飛機」,經「weiˍboss85」回覆「對」、「要的」、「可以」、「看電視追劇」等訊息並進行通話聯繫,可認其等間確有提到因從事博弈事業而向證人黃詩雅徵用帳戶並須配合住宿旅館,且相約於110年5月5日至旅館提供帳戶,及以Telegram(即俗稱飛機)通訊軟體聯繫等內容,核與證人黃詩雅上開證稱其因在Instagram通訊軟體見被告張貼短期賺錢之訊息方與被告聯繫,經被告稱因任職於博弈公司故須徵用帳戶做為資金分流,且徵用帳戶期間須住宿旅館,旅館之名稱、地址係由被告提供,及其等嗣後有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等情相符。再觀證人黃詩雅於110年6月7日至同年月00日間再傳訊稱「通知來了」、「 偉哥 有約幾點」、「我今天看了去新莊的日期是下禮拜四」、「你主管還沒給我證據欸」、「我家人已經知道了……現在怎麼辦」(見新北檢111偵16164卷第14至15頁),可徵黃詩雅於案發後曾傳訊與「weiˍboss85」表示收到員警通知,詢問後續處理方式,而在黃詩雅於110年6月7日向「weiˍboss85」傳訊稱「通知來了」(見新北檢111偵16164卷第14頁)表示收到員警傳訊之通知書,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wei」之人旋於同日即110年6月7日建立Telegram通訊軟體(見新北檢111偵16164卷第16頁反面),復佐以證人黃詩雅於該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中(見新北檢111偵16164卷第16頁反面至21頁),群組內暱稱為「文森佐」、「發發」之人傳訊詳細教導證人黃詩雅應對銀行人員及檢警之方式,包括指示證人黃詩雅須反問銀行人員為何其帳戶遭凍結,製作警詢筆錄時須向員警強調其等係從事線上娛樂城、博弈網、線上精品等事業,並稱其等會提供有利證據給證人黃詩雅,且傳送存摺、影片等資料予證人黃詩雅,而證人黃詩雅亦傳訊告知收到新莊區、文山區之警詢通知書及其調查之經過,詢問群組內之人相關調查應對方式等情,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與證人黃詩雅證稱其帳戶遭警示且為警通知後,有傳訊詢問被告,經被告將其拉至公司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並稱該群組內之人會教導其如何應對檢警調查並會提供證據給其,而公司群組內有暱稱「文森佐」、「阿發」之人,其等指示須向檢警強調在玩線上博奕等語相符,益見證人黃詩雅證稱其傳訊向被告稱其遭員警通知到案後,經被告將其拉至公司之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群組以教導其應對方式等情可信。綜上各節,證人黃詩雅之證述內容有前開對話紀錄可資補強,凡此在在顯示證人黃詩雅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足徵證人黃詩雅證稱其係透過被告介紹及聯繫方於110年5月5日在享住旅館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可信。
㈤被告雖辯稱Instagram帳號「weiˍboss85」非其使用,其Inst
agram帳號為「weiboss7777」云云,惟此部分已與證人黃詩雅上開證述不合,復觀被告本案前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9號通緝在案,並於111年8月31日緝獲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具保及撤銷通緝並發給歸案證明書乙情,有新北地檢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及點名單、被告簽收歸案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足參(見新北檢111偵269卷第69、70頁、新北檢111偵緝4276卷第2、21至25頁),嗣證人黃詩雅旋於111年9月6日提供臉書帳號「WeiCheng」於限時動態張貼上開新北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之截圖畫面,亦有證人黃詩雅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臉書帳號「WeiCheng」限時動態截圖1紙在卷足參(見新北檢111偵緝4276卷第37、39頁),而證人黃詩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臉書帳號即為「WeiCheng」,並經本院當庭拍攝證人黃詩雅之行動電話內之被告臉書帳號「WeiCheng」(見本院卷第281、293頁),觀諸上開臉書帳號「WeiCheng」限時動態張貼之新北地檢署111年8月31日新北檢歸字第017629號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其上所載之被告姓氏及出生年月日與被告相同,且其上之緝獲日期、通緝機關及案號、檢察官姓名、撤銷通緝原因各節,與上開新北地檢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及點名單、被告簽收歸案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新北檢111偵269卷第69、70頁、新北檢111偵緝4276卷第2、21至25頁)所載之內容均屬一致,可徵臉書帳號「WeiCheng」限時動態所張貼之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即為本案被告遭緝獲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給之歸案證明書,復衡諸歸案證明書係交付被告供其隨身攜帶,以防免被告遭檢警誤為仍遭通緝而被逮捕,被告自無將該等重要證明文件隨意交付他人之理,既然臉書帳號「WeiCheng」張貼被告之本案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又參諸被告於111年8月31日遭緝獲後,證人黃詩雅旋於111年9月6日具狀提供臉書帳號「WeiCheng」張貼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之截圖畫面,可見臉書帳號「
WeiCheng」張貼歸案證明書之時間係於111年8月31日至同年0月0日間,即於被告甫遭緝獲須隨身攜帶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之期間,足徵臉書帳號「WeiCheng」確為被告所使用,再佐以臉書帳號「WeiCheng」綁定之Instagram帳號「weiboss7777」(見本院卷第301頁),即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由其本人使用之Instagram帳號(見本院卷第122至131頁),更見證人黃詩雅證稱被告之臉書帳號為「WeiCheng」乙節可信,而自證人黃詩雅提供之臉書帳號使用者介面截圖可見,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WeiCheng」前曾綁定Instagram帳號「weiˍboss85」,有臉書帳號「WeiCheng」使用者介面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既然該臉書帳號為被告使用而具管理權限,其上所載之Instagram帳號「weiˍboss85」自應僅被告能設定,可見證人黃詩雅證稱Instagram帳號「weiˍboss85」為被告使用乙節,亦堪採信,復該臉書綁定之Instagram帳號「weiˍboss85」,與證人黃詩雅證稱與其聯繫之Instagram帳號「weiˍboss85」(見新北檢111偵16164卷第10至15頁)一致,況被告與證人黃詩雅為高中同學,其等曾在Instagram上有聯繫,此為被告與證人黃詩雅為一致之陳述,被告與證人黃詩雅既相識已久,且自對話訊息可見證人黃詩雅與持用「weiˍboss85」帳號之人有數次通話之紀錄(見新北檢111偵16164卷第10至15頁),證人黃詩雅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其通話之人確為被告,其等有聊到高中相處之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至287頁),益見證人黃詩雅應無將他人誤認為被告之可能,足見證人黃詩雅證稱其係經由被告媒介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帳號及密碼乙情,堪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作為進出口貿易云云,惟依被
告所辯遭冒用之過程,係因其曾以身分證件替他人辦理電信門號、銀行帳戶,方經他人使用作為進出口貿易云云,已與本案係被告使用通訊軟體招攬他人提供帳戶之情無涉,且被告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不起訴處分之事由,亦均係因電信門號非被告申辦、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後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51號、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
082、22517、2340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15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
524、302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係以其Instagram帳號與黃詩雅聯繫媒介提供帳戶毫無關聯,況Instagram帳號及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之申請方式均無須提供身分證件,又縱使被告曾替他人辦理電信門號及銀行帳戶,亦無從推論本案上開Instagram帳號及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非被告使用,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另雖黃詩雅對被告提告詐欺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289號為不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6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惟該案係以無證據證明黃詩雅係因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認定黃詩雅是否因被告媒介而提供帳戶係屬二事,且被告確有涉犯本案,均認定如上,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媒介黃詩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
摺、帳號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北地檢署移送併案審理(即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995、996號),與本案起訴及論罪科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貼可短期獲利之訊息
,媒介黃詩雅提供本案中信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造成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分別所受損害、素行,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各情,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為新臺幣4萬至5萬元,與父母、姐姐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郭子彰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⑴ 許偉柔 (業據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6日13時許,刊登「群富資訊」投資廣告,經告訴人許偉柔點擊該廣告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許舒涵 Nancy」、「Honorchange財務客服」與告訴人許偉柔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許偉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8日14時35分許本案中信帳戶25,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偉柔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0偵36022卷第61至62反面)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0偵36022卷第27頁)⒊告訴人許偉柔之匯款明細、「群富資訊」投資廣告刊登截圖及對話紀錄(新北地檢署110偵36022卷第65至77頁)⑵110年5月8日15時16分許25,000元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⑴ 白桂禎 (業據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白桂禎點擊該廣告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FACEBOOK暱稱「Gn國際數位」、LINE暱稱「Honorchange財務客服」、「ZhenZhen」、「 阿唐 (N)」佯稱須先匯入資金方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白桂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10日20時17分許25,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白桂禎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0偵36022卷第107至108頁)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0偵36022卷第29頁)⒊告訴人白桂禎之匯款明細、投資廣告刊登截圖及對話紀錄(新北地檢署110偵36022卷第116至129頁)⑵110年5月10日20時44分許30,000元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育瑄 (業據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david_09_26」與告訴人張育瑄聯繫,佯稱投資能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育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7日18時36分許2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瑄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0偵36022卷第133頁)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0偵36022卷第24頁反面)⒊告訴人張育瑄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新北地檢署110偵36022卷第134至142頁)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昌瑋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吳昌瑋點擊該廣告聯繫後,該網站佯稱投資3萬元可獲利12至15萬元云云,致被害人吳昌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7日19時許20,000元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昌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0偵36022卷第150至151頁)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0偵36022卷第24頁反面)⒊被害人吳昌瑋之匯款明細(新北地檢署110偵36022卷第152頁)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⑴ 田詠瑄 (業據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52分許,刊登「群富資訊」投資廣告,告訴人田詠瑄點擊該廣告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LINE暱稱「維恩」、「阿唐(N)」、「Honorchange財務客服」、「 陳俊宇 Corin」、「許舒涵Nancy」佯稱若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田詠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7日19時35分許62,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田詠瑄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1偵269卷第7至8頁)。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0偵36022卷第25至第26頁)⒊告訴人田詠瑄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新北地檢署111偵269卷第19至24頁)⑵110年5月7日21時43分許50,000元⑶110年5月7日22時19分許35,000元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⑴ 陳霈菱 (業據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許,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陳霈菱點擊該廣告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暱稱「 雪睿 老師」佯稱匯款購買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霈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8日17時8分許5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霈菱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1偵15210卷第28至60頁)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0偵36022卷第27頁反面)⒊告訴人陳霈菱之匯款明細、投資廣告刊登截圖及對話紀錄(新北地檢署111偵15120卷第78至84頁)⑵110年5月8日17時8分許14,020元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怡欣 (業據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時許,於網路刊登以太幣廣告,告訴人劉怡欣點擊該廣告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 喬芸 」佯稱匯款可教導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怡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10日21時13分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3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欣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1偵16164卷第36至37頁)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1偵16164卷第26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新北地檢署110偵269卷第29頁)⒊告訴人劉怡欣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新北地檢署111偵16164卷第52至56頁)8(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⑴ 鄭喬伊 (業據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某時許,於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鄭喬伊點擊該廣告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凌凌」、「總指導-NANA」佯稱付10%手續費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喬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10日18時20分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0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喬伊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36250卷第15至17頁)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6250卷第51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110偵36250卷第85頁)⒊告訴人鄭喬伊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110偵36250卷第69至73頁)⑵110年5月10日18時21分許100,000元9(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吳偉銘 (業據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時許,將告訴人吳偉銘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暱稱「 禹丞 JefferyLin」佯稱收取10%手續費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偉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10日19時21分許本案中信帳戶3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偉銘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8873卷第15至18頁)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0偵8873卷第47頁)⒊告訴人吳偉銘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8873號卷第75至84頁)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全稱簡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250號卷110偵36250卷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73號卷111偵8873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5號卷112偵995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6號卷112偵996卷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022號卷新北檢110偵36022卷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號卷新北檢111偵269卷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10號卷新北檢111偵15210卷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164號卷新北檢111偵16164卷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76號卷新北檢111偵緝4276卷(調)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60號卷高檢111上聲議360卷(調)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89號卷110偵30289卷(調)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003號卷110他8003卷(調)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新北檢111偵15120卷(調)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233號卷新北檢111偵52233卷(調)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357號卷新北檢110偵39357卷(調)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27號卷新北檢111偵10527卷(調)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530號卷新北檢111偵27530卷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卷新北院111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卷本院審訴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2號併辦卷本院審訴併辦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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