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 昌煥 」署押合計拾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3行關於「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5行倒數第3字前,應補充記載「接續」;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 張昌煥 之報案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傳-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被告陳志瑋於本院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志瑋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共犯 蔡政元鍾智昌 (下稱共犯)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偽造告訴人張昌煥姓名而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與共犯蔡政元、鍾智昌所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共犯詐欺取得遠傳電信公司核給之SIM卡門號、行動電話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等犯罪事實,顯係漏引法條,且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蔡政元、鍾智昌本件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訴緝卷準備程序筆錄),供其表示意見,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一併審究。
(三)被告與共犯蔡政元、鍾智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簽「張昌煥」之簽名,各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各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與共犯蔡政元、鍾智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蔡政元、鍾智昌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所為,與共犯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蔡政元、鍾智昌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共犯蔡政元、鍾智昌,共同未經告訴人張昌煥之授權或同意,竟持告訴人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利益,影響他人文書、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張昌煥及遠傳電信公司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共犯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未扣案,已分別持交電信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張昌煥」之署押,均係被告與共犯就本件犯行中,由被告鍾智昌所偽造,且查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應以個人實際分配所得為準,然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繳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抵償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證人即遠傳門市店員 詹可妡 於偵查中稱:辦好的3支門號有附手機,我將手機拿去變賣,換成現金等語(106偵5065卷第277頁),復於警詢時稱:當時簽約好後,我就幫 阿布 賣掉,其中1支手機賣的錢是拿來預繳手機門號費用,另外兩支手機賣的費用全數交予阿布(被告之暱稱),當時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見106偵5065卷第141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詹可妡給我1萬5千元,我將1萬元及3支手機的SIM卡加張昌煥的雙證件我交給蔡政元所叫的人(見106偵5065卷第300頁)等語,而該3支行動電話門號所產生之費用為53365元,有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在卷可佐(106偵5065卷第215頁)。查被告與共犯蔡政元、鍾智昌,共同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含利益)共計68365元(計算式:現金15000元+使用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53365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依照平均分擔方式估算被告及共犯蔡政元、鍾智昌各人分得部分為22788元(計算式:68365÷3≒22788,小數點無條件捨去),則以上開各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計算,對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卷內位置│├──┼─────────┼───────────┼──────┤│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張│偵卷第169│││請書(NP)(共2份)│昌煥」署押共計2枚│-171頁、第│││││196至197頁│├──┼─────────┼───────────┼──────┤││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人/代理人簽章欄偽│偵卷第173頁││2│務申請書(共2份)│造之「張昌煥」署押共計│、第199頁、││││2枚││├──┼─────────┼───────────┼──────┤││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張│偵卷第175至││3│請書(共3份)│昌煥」署押共計3枚│177頁、第189│││││頁、第203至│││││205頁│├──┼─────────┼───────────┼──────┤││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偽│偵卷第179頁││4│(共3份)│造之「張昌煥」署押共計│、第191頁、││││3枚│第207頁│├──┼─────────┼───────────┼──────┤│5│Happy(HappyGo集點│簽名欄偽造之「張昌煥」│偵卷第183頁│││卡背面)(共2份)│署押共計2枚│、第201頁│├──┼─────────┼───────────┼──────┤│6│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張│偵卷第185至│││請書1份│昌煥」署押共計1枚│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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