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中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中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詎石中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詎石中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向告訴人 陳萱瑄 詐得現金5萬9,000元屬具體現實之財物外,另詐得相當於價值19萬1,000元之性服務,則屬財務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犯法條雖漏引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敘及被告有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性服務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24歲,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及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從而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替被告求情,盼能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詐取得財物及利益之多寡,暨被告 陳明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教師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詐得現金5萬9,000元及相當於價值19萬1,000元之性服務,固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25萬元完畢,有如前述,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26號被告石中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中揚與陳萱瑄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詎石中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間,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與陳萱瑄之同居租屋處,向陳萱瑄佯稱代其求職並已代簽僱用契約書,因陳萱瑄未前往任職,須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云云,致陳萱瑄陷於錯誤,陸續支付石中揚現金5萬9000元,並以提供性服務抵償餘款19萬1000元。嗣陳萱瑄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萱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中揚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萱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翻拍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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