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珍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珍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珍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竟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坦認不諱,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851號被告林珍慧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鄰○○○0
號之74居嘉義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珍慧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小腳腿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小腳腿南81線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北勢寮95之3號前時,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花盆及圍牆。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柳營奇美醫院測得林珍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珍慧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3-24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狀況暨車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15、13、27、29-31、21、33-3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鍾麗美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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