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拆屋還地事件,前經相對人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0137號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判決所載聲請人無權占有相對人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為此聲請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3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6013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其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判決所載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為理由(即本院
97年度訴字第6191號)而為本件聲請,惟其所提之訴訟,並非對相對人所提執行異議事件,有上開執行卷宗可憑。又聲請人並無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事由,亦經本院查閱前案資料無訛,自應認本件並無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妙黛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