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以簡訊告知甲○○欲與之分手之事,引發甲○○不滿,甲○○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四十七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內容為「明早小心有人去堵妳」之加害自由之簡訊至乙○○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俟乙○○於當晚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A住處收受前揭簡訊,因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其遭恐嚇情節相符,並有簡訊內容照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遽遭告訴人告知分手,因而一時氣憤,欲以簡訊恐嚇告訴人之方式獲取對方回應,其手段固屬可議,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所造成危害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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