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志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林園郵局郵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人收受。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 林宜貞黃薇靜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宜貞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並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陳代書」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5年9月至10月間,因缺錢花用需辦信用貸款。我看銀行辦貸款都要薪轉證明,但我工作都是領現金,沒有薪轉資料,所以才想請對方幫我做薪轉證明。對方要我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每天或每週會匯錢到我的帳戶,這樣存摺就會有轉帳紀錄,之後跟銀行貸款比較好貸。我知道作假資料不行,但我當時缺錢,想要把錢還掉,我沒有幫助詐欺,只是想辦貸款而已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6年5月11日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林宜貞、黃薇靜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宜貞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林宜貞提供之坪林區農會自動櫃員機、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黃薇靜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
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且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且無從聯繫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而被告於00年出生,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警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並自述有近2年之工作經驗(偵卷第6頁),堪認其於本案犯行時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亦當有所認識。且被告自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為製造虛假資金流往來紀錄,藉以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6至7頁),再參以被告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帳戶內幾無存款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6頁),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行為人,抑或所交付上開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存款無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則於交付當時渠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是被告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僅係欲申辦貸款云云,尤難憑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林宜貞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告訴人林宜貞等2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譴責,且犯後未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宜貞│於105年11月29日某時許│105年12月1日13時2分許│30,000元││││,因林宜貞需款 孔急 上網├────────────┼─────┤│││搜尋貸款管道,與假冒貸│105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1,000元││││款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貸款│105年12月1日14時6分許│10,000元││││需先繳交利息費用云云,├────────────┼─────┤│││致林宜貞陷於錯誤,依指│105年12月2日13時44分許│3,000元││││示匯款至上開帳戶。├────────────┼─────┤││││105年12月2日14時48分許│3,000元│├──┼─────┼───────────┼────────────┼─────┤│2│黃薇靜│於105年11月30日某時許│105年11月30日10時57分許│45,000元││││,因黃薇靜需款孔急上網├────────────┼─────┤│││搜尋貸款管道,與假冒貸│105年11月30日13時19分許│30,000元││││款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貸款│105年11月30日14時12分許│30,000元││││需先繳交利息費用云云,├────────────┼─────┤│││致黃薇靜陷於錯誤,依指│105年12月1日0時30分許│20,000元││││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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