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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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複代理人 張峰維 被告 莊清沛 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之國有地。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並搭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石棉瓦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2年1月起迄92年12月止、93年7月起迄94年6月起止、95年年1月起迄105年6月止,按系爭土地當時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531,276元,及算至105年8月31日止之利息156,768元,暨上開金額應課徵之營業稅34,402元(詳細計算如附件計算表所示)。被告就系爭建物為渠所興建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自79年後即未使用系爭建物,僅因位處沼澤而無法回復原狀云云,但系爭建物既未拆遷,仍坐落系爭土地上,縱被告未使用之,然於系爭建物拆遷前,原告事實上亦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8,044元,及其中531,276元自105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使用補償金與計算至105年8月31日之利息所生之營業稅34,402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所生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起訴請求前5年前之使用補償金主張已罹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之國有地。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並搭建系爭建物使用,迄今未拆除。
四、本院判斷: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給付使用補償費金、遲延利息及營業稅等費用?若有,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原告管理,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5年9月2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足參(本院卷第2頁),是依此計算回溯5年消滅時效,為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5年9月21日。亦即100年9月21日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就時效完成之部分,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亦不能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又時效抗辯為被告權利之行使行為,自無權利濫用或違誠信原則。查原告係請求自92年1月起迄92年12月止、93年7月起迄94年6月起止、95年年1月起迄105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參之上述100年9月21日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100年9月21日至105年6月底。合計4年9月又
9日,計57.3個月。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係一石棉瓦廠房,目前已無營業使用,又位居高雄美術館周邊,鄰近高鐵站,住商情形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佐(本院卷第51-60頁)。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亦有土地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頁),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繁榮程度、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近年來物價上漲,致土地價值增值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亦屬適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1平方公尺,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使用補償金合計為217,149元【①100年9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52211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000元×91平方公尺×5%÷12月15.3月=52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年1月
1日至104年12月31日:1365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000元×91平方公尺×5%÷12月36月=136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105年1月1日105年6月30日:28
438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500元×91平方公尺×5%÷12月6月=28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7,149元。】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又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未提出已向被告為催討繳款通知之相關證據,是在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未提出已向被告為催討繳款通知之相關證據,而其最近之請求即為105年9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又該支付命令業於105年10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效力,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據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因原告未為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至於原告以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7、8點主張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亦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惟該要點係其機關內部分作業規範,並不生對人民權利義務之規範,原告不得據此請求遲延利息。且該第8點之規定「占用者未於繳納期限內繳交使用補償金者,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占用者願配合續繳使用補償金或配合管理機關相關作業者,除第9點規定情形外,得免收遲延利息」。亦須人民於逾期時,始得依民法為請求遲延利息,然原告未為催告向被告請求,被告仍不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期遲延利息共計156,768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149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同法第10條)。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大法官釋字第688號)。又依財政部102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53530號函所示「原告所經管之學產基金所取得房屋或土地之租金收入,屬銷售勞務範疇..仍應課徵營業稅」。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所收取之租金,自應徵款營業稅,且應由消費者即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17,14
9元,參之上述營業稅稅率百分之5,即為10,857元(217,1490.05)。據此,原告請求營業稅10,857元,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217,149元、營業稅10,857元,合計為228,006元(217,149+10,857),及其中217,149元,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228,006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