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津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7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國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 莊豐隆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事故,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至被告所陳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賠付告訴人莊豐隆車輛修理費用等節,並非被告犯罪時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依照前揭說明,亦不得作為刑法第59條審酌之依據。從而,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
四、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隧道內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因而對撞告訴人莊豐隆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全毀報廢,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人身財產之重大損失,過失情節與危害重大,實應重懲;兼衡被告無前科,始終坦承過失,經本院移付調解,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具狀表明因被告不負責任,已不願再調解,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學歷大學肄業、家境小康,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於偵審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就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部分,使其適當修補其所犯,本院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與不利被告給付告訴人,故是否決定給予分期利益以及給付期限,均由執行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之)。至告訴人雖稱自身受害甚鉅,無法接受被告所提條件而不願和解,惟本院審酌告訴人已針對被告本件犯行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倘果因此受有相當損害,自宜由該案詳予認定,而前開緩刑及負擔之宣告乃係就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及是否有執行必要加以綜合考量,尚不以被告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始得為此宣告,更無礙於告訴人另向被告求償之權利,附此敘明。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津於民國105年4月18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道由西往東行經旗○○○鎮○○○○道1,675公尺處,在隧道內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貿然闖入對向車道,適有莊豐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過港隧道對向(東往西)車道直行而來,遭李國津逆向行駛之自小客車對撞,致莊豐隆受有「1.頭部外傷、頭暈。2.左胸壁挫傷。3.右膝、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李國津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先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且經
告訴人莊豐隆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駕照,對上述交通規則熟悉並應注意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亦有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表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逆向行駛至
對向來車之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對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所犯罪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自首減刑: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先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隧道內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因而對撞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全毀報廢,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人身財產之重大損失,過失情節與危害重大,實應重懲;兼衡被告無前科,始終坦承過失,經本院移付調解,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具狀表明因被告不負責任,已不願再調解,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學歷大學肄業、家境小康,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