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6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電鑽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鄭家和於民國106年6月13日3時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電鑽、T字扳手等物,至薛○○經營之「耀陞百貨商行」所有、使用之高雄市○○區○○段○○○○號之鐵皮倉庫(無人居住,僅供倉儲),先以破壞剪剪開上開倉庫後方鐵皮牆面,侵入其內竊取玩具7包、USB插頭1只、剪刀1支,得手後將之搬至倉庫外空地擺放並以雨衣遮掩,復承前犯意接續入內行竊,以破壞剪剪斷電腦主機線路,而竊取電腦主機1台、鍵盤1個、滑鼠1個、螢幕顯示器1台、紅外線掃描器1台、汽車美容臘5瓶得手裝袋。嗣因鄭家和離去之際觸動倉庫警報器,保全人員 顏宏哲 會同薛○○及警方到場,查獲未及離開現場之鄭家和,並扣得鄭家和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破壞剪1支、電鑽1支、T字扳手1支、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已發還薛○○),及其他與本案無關屬鄭家和工作使用之老虎鉗子2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3支等物,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家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3至24頁,審易卷第22、27、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於警詢時(警卷第3至4頁)、保全人員即證人顏宏哲於警詢時(警卷第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共19張(警卷第6至8、10、13至2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破壞剪1支、電鑽1支、T字扳手1支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卷附被害人薛○○之倉庫遭竊現場之採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3至17頁、21至22頁),該處係鐵皮牆面,堪認被告攜帶之破壞剪1支、電鑽1支、T字扳手1支均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足以破壞鐵皮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藉由破壞被害人之鐵皮倉庫之鐵皮牆面後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者,則屬未遂,反之,則應以既遂論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將事實欄所示竊取財物置於鐵皮倉庫外地面或裝入袋內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顏宏哲於警詢時(警卷第5頁)陳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16至18頁),是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且被告隨時可以搬運離去,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竊盜行為顯然已達既遂階段。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二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先後竊取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雖同時合致2款加重竊盜之要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4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警卷第10頁),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元、有失眠症狀之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T字扳手1支、電鑽1支、破壞剪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審易卷第22至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案之老虎鉗子2支、螺絲起子3支、美工刀1支等物,雖亦係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乃被告平常工作使用之器械,且行竊當時係放置於案發倉庫外之工具袋內,並未攜至行竊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4頁正反面,審易卷第22至23頁),即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玩具7包、USB插頭1只、剪刀1支、電腦主機1台、鍵盤1個、滑鼠1個、螢幕顯示器1台、紅外線掃描器1台、汽車美容臘5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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