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521號聲請人 蔡淑美 相對人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政漢 人相對人 陳政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政偉、陳政漢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政漢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政偉、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公司)僅為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背書人,相對人寶萊公司、陳政偉並未於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上簽名,而相對人陳政漢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本票上之簽名,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系爭本票為相對人陳政漢代表寶萊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以本人名義為發票行為,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庸負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12月29日│5,000,000元│未載│106年1月25日│WG0000000││├──┼───────────┼─────────┼───────────┼───────────┼────────┼──┤│002│106年1月30日│2,000,000元│106年3月2日│106年3月2日│WG0000000││├──┼───────────┼─────────┼───────────┼───────────┼────────┼──┤│003│106年2月26日│3,300,000元│未載│106年3月31日│WG0000000││├──┼───────────┼─────────┼───────────┼───────────┼────────┼──┤│004│106年2月26日│660,000元│未載│106年3月31日│WG0000000││├──┼───────────┼─────────┼───────────┼───────────┼────────┼──┤│005│106年8月9日│3,000,000元│未載│106年10月2日│CH788410││├──┼───────────┼─────────┼───────────┼───────────┼────────┼──┤│006│106年8月9日│600,000元│未載│106年10月2日│CH788411││└──┴───────────┴─────────┴───────────┴───────────┴────────┴──┘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