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聲請人 林裕森 相對人 林書愷 兼法定代理人 吳秀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林書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吳秀均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否認子女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秀均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吳秀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相對人林書愷,該子係相對人吳秀均與第三人所生,與聲請人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吳秀均係夫妻關係,相對人吳秀均復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相對人林書愷,該子雖受婚生之推定,惟係相對人吳秀均與第三人所生,與聲請人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等為證,且為相對人吳秀均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1063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吳秀均在105年8月22日所生之子,既為相對人吳秀均與第三人所生,與聲請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則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相對人吳秀均之子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