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 賴震乾 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具狀表示:「因工作所需(工作地點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故另行租屋於高雄市楠梓區。」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復經本院於同年4月10日電詢聲請人確認無訛,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聲請人現住居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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