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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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389號、第4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勺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殘渣袋參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和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829、11045、1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3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更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0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8月25日後,於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6月5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15、
1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7月23日16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99公克)、注射針筒5支、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殘渣袋3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和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99公克)、注射針筒5支、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殘渣袋3個可資佐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附卷可佐。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㈠部分,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
3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㈥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即於當日警詢
時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389號卷第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事實欄二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
上游為「 廖志偉 」,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詢被告供出上游之情形,經該隊 吳竹威 偵查佐回覆:「我們的確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廖志偉』,而且已經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7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00840543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00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爰就其所犯事實欄二㈠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598號卷第6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99公克),係本案事實欄二㈡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殘渣袋3個,皆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