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曾志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記載之「○○路」應更正為「○○路OOO號」。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8行記載之「○○路1段2730」應更正為「○○路1段OOO號」。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記載之「於104年4月6日,使用不詳行動電話」應更正為「於104年4月6日10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記載之「○○路」應更正為「○○路OO號」。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記載之「○○路」應更正為「○○路OOO號1樓」。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2行記載之「○○路」應更正為「○○路OO號」。
(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易緝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志強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4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曾志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雖已著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惟告訴人 周凱莉楊炘曄秦友煌 均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時、地,以向告訴人 林哲煒 、周凱莉、楊炘曄及秦友煌(下稱告訴人4人)恫稱其 在渠 等經營之餐飲店內食用不潔餐點後導致身體不適云云,向告訴人4人索取損害賠償,致告訴人林哲煒心生畏懼,因而付款新臺幣(下同)1,190元,而告訴人周凱莉、楊炘曄及秦友煌則未付款,犯罪所生實害或危險程度均屬輕微;又參酌被告雖僅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亦無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9頁及審易緝字卷第59頁至第71頁),然不得藉惡害通知強取財物之法治觀念早已定著於一般人之法意識,是被告當無主張其違法性意識有所欠缺之情;此外,觀之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因為曾經於早餐店用餐後罹患急性腸胃炎致對早餐店心生不滿,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易緝字卷第54頁),可知本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是本案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與養父已無聯絡,然偶會聯繫或探望母親,並不定時提供母親孝親費,現從事網路服裝設計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目前賃屋而居,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約7,000元,然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緝字卷第54頁)。可知被告平時尚可獨立維生,非無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且由其不定時返家探視母親及提供孝親費以觀,堪認其對家庭成員應具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凡此足認其更生可能性尚可。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共3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手段均屬相同,犯罪時間亦相隔緊密,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被告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致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恐嚇所得之1,19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哲煒,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被告曾志強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OO市○○區○○○路0段000號2樓(OO市OO戶政事務所)現居OO市○○區○○街00號OO樓之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新北市○○區○○路「OO早餐店」負責人林哲煒,並恫稱:伊與同事購買店內豬排漢堡食用後,因漢堡肉沒有煎熟,導致腸胃炎,掛急診而無法上班,要求賠償醫藥費及無法上班損失新臺幣(下同)1,190元,伊知道早餐店有做醫院生意,如果不處理的話,會影響店裡聲譽等語,致林哲煒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1段2730○○OOO郵局,依指示將1,190元匯入曾志強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許瑋逸 帳戶。
(二)於104年4月6日,使用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新北市○○區○○路「○○複合式餐飲店」(下稱「○○餐飲店」)鄰近之火鍋店,並恫稱:伊與友人從臺中來○○玩,購買「○○餐飲店」店內豬排漢堡食用後,因漢堡肉沒有煎熟,導致回程途中,伊與友人上吐下瀉,有腸胃炎,有至臺中就醫,必須賠償賠償1,060元,否則向消基會投訴等語,經該火鍋店人員轉達予「○○餐飲店」負責人周凱莉後,因周凱莉表示將由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而未付款,而未遂。
(三)於104年5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新北市○○區○○路「OOO早餐店」所屬總公司負責人 鐘偉 ,並詐稱:伊購買「OOO早餐店」內豬排蛋土司食用後,導致上吐下瀉,要求具體回應,否則要向消基會、消保官、媒體投訴等語,惟因鐘偉及OOO早餐店負責人楊炘曄均未付款,而未遂。
(四)於104年7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新北市○○區○○路「○○早餐店」負責人秦友煌,並詐稱:伊與女友於昨日出差到○○,購買店內鍋貼、韭菜盒等餐點食用後,回程途中發生上吐下瀉,有到醫院就醫,醫生說是吃到生的韭菜盒,要求賠償1,060元,否則要告到消基會等語,惟因秦友煌表示將報警處理而未付款,而未遂。
二、案經林哲煒、周凱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志強之供述被告有使用不同門號,撥打電話予上開各早餐店,並要求賠償,第一次電話有獲得賠償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哲煒之證述告訴人林哲煒經營「少爺早餐店」,於104年3月30日,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對方自稱「許先生」,並表示與同事購買店內豬排漢堡2份、共70元,食用後,漢堡肉沒有熟,造成對方與同事腸胃炎,掛急診而無法上班,要求賠償醫藥費及無法上班的損失1,190元,知道早餐店有做醫院生意,如果不處理的話,會影響店裡聲譽;告訴人林哲煒即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間,至新北市○○區○○路1段2730○○OO路郵局,依指示將1,190元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瑋逸帳戶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周凱莉之證述告訴人周凱莉係「○○餐飲店」負責人,「○○餐飲店」旁邊之火鍋店於104年4月6日,接獲來電,對方自稱「許先生」,並表示與友人購買店內豬排漢堡食用後,導致上吐下瀉,有腸胃炎,有至臺中就醫的紀錄,要求賠償賠償1,060元,否則向消基會投訴,並請該火鍋店轉達予「○○餐飲店」,嗣告訴人周凱莉表示將由保險公司理賠,對方即未再聯絡等事實。4證人楊炘曄之證述證人楊炘曄係「○○○早餐店」負責人,經由總公司負責人鐘偉轉知, 鍾偉 曾於104年5月間,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對方表示購買店內豬排蛋土司2份,食用後,漢堡肉沒有熟,導致上吐下瀉,要求具體回應否則要向消基會、消保官、媒體投訴等事實。5證人鐘偉之證述證人鐘偉於104年5月間,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對方表示購買店內豬排蛋土司2份,食用後,漢堡肉沒有熟,導致上吐下瀉,要求具體回應等事實。6證人秦友煌之證述證人秦友煌係「○○早餐店」負責人,於104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對方自稱「許先生」,並表示與女友於昨日購買店內鍋貼、發麵餅、韭菜盒食用後,導致上吐下瀉,有到醫院就醫,醫生說是吃到生的韭菜盒,要求賠償1,060元,否則要告到消基會;告訴人秦友煌表示須提供收據及就醫紀錄,再談如何解決,會去報警,並將店內監視器提供給警方,對方即未再聯絡等事實。7通聯調閱查詢單、家樂福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電信字0000000000號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6日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之電子郵件暨基本資料佐證:1.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告於101年9月10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2.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104年4月29日申辦。3.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104年6月7日,向家樂福電話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等事實。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提供之網路新聞頁面佐證左揭新聞報導,於104年間,新北市○○區早餐店接獲來電表示吃到店內沒熟餐飲,上吐下瀉,要求賠償等事實。9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佐證告訴人林哲煒於104年3月30日下午3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1段2730○○OOO郵局,將1,190元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瑋逸帳戶之事實。10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佐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7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有發話至證人秦友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情事。11證人鐘偉提供之對話譯文1份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撥打電話予「○○○早餐店」所屬總公司某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及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之恐嚇取財罪,二者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而後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怖,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本件被告係以食用上開各早餐店內餐飲導致上吐下瀉,要求告訴人及證人等賠償,否則會向消基會、消保官、媒體投訴之「將來惡害通知」方式,為上開犯行,堪認其犯罪手段顯屬恐嚇性質,自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行為,而為同一案件,及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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