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在其住處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歐洲瑞士大樓地下停車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男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庭、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8年6月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7月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 戴御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且被告已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新臺幣700元予被害人,以賠償其安全帽之損失乙情,業經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所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已有所減輕,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如附件所示之安全帽1頂,既已返還予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79號被告吳國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5
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9日17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歐洲瑞市大樓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戴御穎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690元)得手。嗣戴御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御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