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5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嘉清於民國110年4月9日7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381-HM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西柳橋往烏日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理應遵守速限,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斯時,適告訴人 林清泉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牌照號碼ZTG-576號普通輕型機車,從被告右前方路旁起駛,亦未注意該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貿然左轉往對向路旁之大型停車場方向行駛。因雙方之疏失,發生擦撞,人車均倒地,告訴人受有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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