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吳慕瑛 相對人 仲南萍
林明亮 林麗玉李進益 之繼承人 李崇傑 即李進益之繼承人 李珮甄 即李進益之繼承人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將屆期,爰依法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裁定命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僅為新臺幣317,000元,是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金,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已足,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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