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艾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2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駱艾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駱艾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駱艾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沙拉武 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此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調解書、保險理賠證明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態度良好;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1號被告駱艾莉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艾莉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0時3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街路○0○○○○0○○○○○○○○○○○○街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FAIKHAOSURADECH(泰國籍,中文名稱:蘇 拉烈 )騎乘電動機車,沿自立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FAIKHAOSURADECH(中文名稱: 蘇拉烈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內大出血、左大腿開放性骨折、胸部、腹部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FAIKHAOSURADECH(中文名稱:蘇拉烈)之兄FAIKAO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駱艾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駱艾莉曾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FAIKHAOSURADECH(中文名稱:蘇拉烈)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車行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3.被害人FAIKHAOSURADECH(中文名稱:蘇拉烈)因為此次車禍導致胸內大出血、左大腿開放性骨折、胸部、腹部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到院時無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傷重不治休克死亡。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照片。證明被害人FAIKHAOSURADECH(中文名稱:蘇拉烈)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4臺中市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起駛後驟然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被害人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設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