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亞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文柳亞男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0九五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亞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後坦承犯行;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953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180號鑑驗書可稽(參核交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被告柳亞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
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亞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宿舍廁所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拘提,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953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亞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按,扣案毒品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9年1月7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953公克,本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68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42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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