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天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天奇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5年1月5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月4日)。因其曾於緩刑期前即102年7月26日,另故意犯強制罪,經鈞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5年8月29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5年8月31日)。並於10
2年2月25日,另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鈞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矚訴字第36號、104年度矚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1月23日確定。是受刑人顯未改過遷善而對前其所犯有所悔悟,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本件受刑人馮天奇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5年1月5日確定在案。因其曾於緩刑期前即102年7月26日,另故意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5年8月29日確定;復於102年2月25日,另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矚訴字第36號、
104年度矚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前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已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3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無何關聯性,且後案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分別科處拘役10日及有期徒刑5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確有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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