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劍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劍龍因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鍾劍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鍾劍龍因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於105年12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附表:受刑人鍾劍龍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肇事逃逸││││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08.26│101.12.11│101.12.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777號│字第1571號│字第413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7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事│││25號│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1.25│102.03.01│105.10.27│├─┼──────┼─────────┼─────────┼─────────┤││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7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判│││25號│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2.25│102.04.01│105.11.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370號│字第4220號│字第18572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執更緝字第290號)。││└────────┴───────────────────┴─────────┘┌────────┬─────────┬─────────┬─────────┐│編號│4│││├────────┼─────────┼─────────┼─────────┤│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12.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138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事││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10.27│││├─┼──────┼─────────┼─────────┼─────────┤││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判││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11.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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